(2017)鄂1083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刑初91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无固定职业。1996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27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监利县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晏某在洪湖市新堤城区丰收渠路老年活动中心打牌时与同桌的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殴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晏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右眼打伤,致被害人右侧泪小管断裂。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的右眼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14日,洪湖市公安局新堤派出所将被告人抓获归案并予以羁押。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的姐姐晏金娥经被告人同意代为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户籍身份证明、报案人甘露提交的报案材料、洪湖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洪湖市公安局新堤派出所出具的发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洪湖市人民法院(1996)洪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入院、出院记录、洪湖市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兴中法医临床(2017)鉴字第88号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出具的收款收条、证人徐某、王某、卢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晏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再次犯罪,可予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可予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近亲属代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可予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腾英审判员 杨 蓉审判员 唐丽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