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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3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冯金福与霍城县惠远镇湟渠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福,霍城县惠远镇湟渠村村委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民初1703号原告:冯金福,男,1959年5月1日,回族,农民,住霍城县。被告:霍城县惠远镇湟渠村村委会,住所地:霍城县惠远镇湟渠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马存富,惠远镇湟渠村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平,新疆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受理原告冯金福与被告霍城县惠远镇湟渠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金福、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马存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金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承包费9.7亩土地承包费6790元(2017年1月-2017年12月的9.7亩);2、本案的全部涉诉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2013年3月1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流转合同,原告将自己家承包的9.7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期限为15年,第一个五年每亩承包费700元,第二个五年,每亩承包费800元,第三个五年承包费每亩900元。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的承包费,2017年的承包费拒不支付。被告村委会辩称:诉状的事实和理由属实,但是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乙方每两年给付甲方承包费一次,而原告的诉请还没有到双方约定的期限。因为该涉案土地是山东同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被告没有经营该土地,由于某种原因,山东公司实际上也没有经营利用该土地。这块地一直没有耕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冯金福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自己的9.7亩土地交给被告流转承包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经过确认,是有效合同的事实。被告村委会没���证据向法庭提供。经质证,被告村委会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冯金福与被告村委会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惠远镇湟渠九区218国道两侧的土地承包给乙方种植苗木使用,面积为9.7亩。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至2028年3月11日止,计15年。价格:第一个五年每亩地承包费700元;第二个五年每亩地承包费800元;第三个五年每亩地承包费900元。付款方式:甲方将土地承包给乙方后,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二年承包费,乙方每二年付给甲方承包费一次,付款时间为应付款年的1月30日前。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地交给被告,被告也付清了2015年的承包费,2016年承包费原告通过诉讼,由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目前该年度的承包费在执行中。2017年的承包费被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冯金福和被告村委会就土地流转达成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将土地交由被告进行流转,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承包费679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村委会是受第三人山东同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签订的承包合同,支付原告承包费的义务应当是委托人山东同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不应该是作为受委托的村委会,合同约定被告每二年支付一次承包费,约定的时间不到,本院认为,生效的判决书��经确定了被告的支付义务,而被告仍然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去年被告就应当支付今年的承包费,在被告一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的诉求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的义务,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城县恵远镇湟渠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行原告冯金福2017年9.7亩土地承包费6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霍城县惠远镇湟渠村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洪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那那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