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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6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周垂山、卢元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垂山,卢元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垂山。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古勇,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元玲。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宝明。上诉人周垂山因与被上诉人卢元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波主审,与审判员胡金鳌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垂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一、上诉人是给卢元龙打的欠条和证明,而非给被上诉人打欠条和证明,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若是债权转让,被上诉人应提交债权转让证明。二、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和证明作出主观推断的判决,背离了法院审判原则,也违背了证据规则“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原审法院凭姓名的发音作出判断欠客观性,凭欠条和证明均在被上诉人手中作出判决欠客观性和关联性,毕竟卢元龙并非卢元玲。三、依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和“关联性”,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证实卢元龙和卢元玲是同一人或提供债权转让证明,而非把举证责任转嫁给上诉人,让上诉人提供卢元龙的地址和其他信息。卢元玲答辩称:周垂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且其无证据证明“卢元玲”和“卢元龙”是两个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元玲在一审中诉称:周垂山从卢元玲处赊购化肥,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12月25日分别给卢元玲写欠条2万元、3万元,并于2016年1月30日给卢元玲所写的欠款事实并于2016年农历正月二十前全部付清,后卢元玲多次追要,周垂山以各种理由拒付,要求判令周垂山偿还欠款及利息。周垂山在一审中答辩称:卢元玲所诉与周垂山无关,其诉讼主体错误,应予驳回,就案件本身来说,卢元玲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审查明,2015年2月11日,周垂山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卢元龙现金贰万整¥20,000元”;2015年12月25日,周垂山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卢元龙现金叁万整¥30,000元”。卢元玲出具欠条两份,称卢元龙与卢元玲实为一人,周垂山书写笔误,将卢元玲姓名写错。周垂山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欠条是写给卢元龙的,并非写给卢元玲。2016年1月30日,周垂山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以上欠卢元龙的20,000+30,000=50,000元2016年农历正月二十前全部付清,周垂山,2016年1月30日。”周垂山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周垂山已将5万元全部还清。原审法院向周垂山询问能否提供卢元龙的住址及相关身份信息,但周垂山在原审法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卢元龙的相关信息。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周垂山出具的两份欠条可确认周垂山欠货款2万元和3万元的事实。周垂山出具的证明仅是其承诺2016年农历正月二十前全部付清,并不能证明欠款已付清,故原审法院认为周垂山应给付卖方货款5万元。但因周垂山所写欠条均是欠“卢元龙”货款,该姓名与卢元玲不符,周垂山亦不认可是欠卢元玲的货款,故卢元玲是否是实际出卖人亦为本案争议焦点。对于涉案欠条上所写卢元龙是否是卢元玲,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涉案欠条系周垂山本人书写,周垂山在不知卢元玲姓名时仅根据姓名的发音对卢元玲姓名书写有误,并不影响欠条的效力,其书写内容仍可证明其欠款事实;第二,因欠条及证明均在卢元玲手中,卢元玲以上述证据证明了周垂山欠款事实的存在,而作为欠条的实际持有人向欠款方主张欠款,于法有据,故周垂山称实际是欠卢元龙的款,应承担举证责任;第三,经原审法院询问周垂山是否能提供卢元龙的住址及其他身份信息,周垂山未按期提供,故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卢元玲主张的欠款利息,双方无书面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卢元玲要求周垂山偿还欠款5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周垂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卢元玲货款5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卢元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周垂山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周垂山称其曾以现金形式向“卢元龙”支付过货款,但称其已将“卢元龙”向其出具的现金收条扔掉,并称其之所以未索回涉案欠条是因其尚未付清涉案欠款。还查明,卢元玲称其原本名字就叫“卢元龙”,只是当年办理身份证时错办成“卢元玲”,故而一直这样用。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卢元玲在一审中所提交涉案欠条和证明记载的债权人名字虽为“卢元龙”,但因涉案欠条和证明系由卢元玲持有,且“玲”与“龙”在当地的方言中属同音字,卢元玲对其名字被周垂山写为“卢元龙”已作出合理解释,故应初步推定卢元玲就是涉案欠款的债权人,即卢元玲已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周垂山对卢元玲诉请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应提交反驳证据否定卢元玲的事实主张,但周垂山却既未提供其所称“卢元龙”的具体住址和其他身份信息,也未提供其所称“卢元龙”的联系方式或举证证明确有其所称“卢元龙”此人真实存在,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垂山应就其反驳卢元玲的诉请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卢元玲即为涉案欠款的债权人。其次,周垂山虽主张其曾偿付过涉案欠款,但仅以其单方陈述为凭,并未就其所称偿付欠款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周垂山仍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周垂山若果真如其所述曾偿付涉案欠款,按常理其应收回涉案欠条而重新出具欠条或保留付款收条,而周垂山却称其已将“卢元龙”向其出具的现金收条扔掉,此亦明显不合常理,故周垂山的陈述缺乏可信度。因此,卢元玲持涉案欠条诉请周垂山支付5万元欠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周垂山的抗辩主张和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垂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周垂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梅审判员 曲 波审判员 胡金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清书记员 隋欣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