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10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金卫琴与江苏天鸟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卫琴,江苏天鸟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0706号原告:金卫琴,女,1972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益锋、蒋心怡,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鸟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杏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28408570U。法定代表人:缪云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一、裴斌,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842814609R。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濮俊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卫琴与被告江苏天鸟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祎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1日、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卫琴的委托代理人蒋心怡、被告天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一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濮俊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卫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0263.37元(医疗费4636.17元、营养费1800元、伙补费63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7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4日,褚涛驾驶天鸟公司所有的苏B×××××大型客车沿宜城街道运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蔬菜批发市场西门口时,与马洪卫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员金卫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褚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洪卫无责任。苏B×××××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以天鸟公司、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被告天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投保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褚涛发生事故在执行公司职务期间,故同意由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医疗费50990.5元并发生车辆损失60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投保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天鸟公司垫付的医药费及车损,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0时10分,天鸟公司员工褚涛驾驶苏B×××××大型客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运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蔬菜批发市场西门口时,因避让行人行驶至对向车道,与马洪卫驾驶的车牌号为苏M×××××的小型驾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客金卫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褚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洪卫、金卫琴无责任。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金卫琴于2016年10月8日诉至法院。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承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又查明:根据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金卫琴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4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事故发生后,天鸟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50990.5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医疗费55168.37元,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等;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8/天*35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6300元(90天*70元/天);误工费28000元(240天*3500元/月÷30天),提供证明、工资单、养老缴费证明及社保参保凭证;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20*0.1)、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提供宜兴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抚养人生活费10573.2元(26433元/年*(5+7)年*0.1÷3),提供加盖派出所公章的户口登记表、官林戈庄村村委证明;交通费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以下项目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8/天*35天)、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关于医疗费,原被告一致认可医疗费总额为55168.37元,其中天鸟公司垫付金额为50990.5元,但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天鸟公司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天鸟公司及保险公司对误工标准有异议,只认可80元/天;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天鸟公司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对数字进行确认。关于天鸟公司车损,保险公司和天鸟公司一致同意按照5550元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金卫琴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对金卫琴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对金卫琴直接予以赔偿。尚有不足部分,由天鸟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天鸟公司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在交强险限额以外应当就发生损失全额进行赔偿。金卫琴损失的确定:金卫琴、天鸟公司、保险公司一致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被告对医疗费总额55168.37元及天鸟公司垫付金额50990.5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依据,且天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从金卫琴提供的社保参保凭证及工资发放清单来看,可以证明其为江苏华峰电缆有限公司员工,且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32元+3232元+3000元)÷3=3154.66元,故本院依法认定金卫琴的误工损失为3154.66元/月*240天÷30天=25237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金卫琴主张10573.2元(26433元/年*(5+7)年*0.1÷3)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金卫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184432.5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中赔偿110000元,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4432.57元。天鸟公司已赔偿50990.5元应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该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天鸟公司,同时一并给付天鸟公司车损5550元,合计5654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金卫琴133442.07元。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天鸟公司56540.5元。三、驳回金卫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0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81元(已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鉴定费2520元,由金卫琴负担15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950元。该款已由金卫琴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金卫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邹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