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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乃荣与尤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动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乃荣,尤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动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2149号原告:张乃荣,女,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么洪刚,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军,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佩利,黑龙江公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动力支公司,代码912301097875358925(1-1),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开发新区前进分区19号A栋2层1号。代表人:刘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一鸣,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荣荣,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乃荣与被告尤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动力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乃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么洪刚、张健;尤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佩利;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一鸣、董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乃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尤军、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3362.46元、残疾赔偿金87130.80元、护理费12568.75元4、误工费2.8万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合计159862.01元,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尤军赔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尤军驾驶黑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道里区城乡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城乡路迎宾小区路段,与同方向同车道的张乃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乃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尤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乃荣不负事故责任。张乃荣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6天,出院医嘱为康复治疗。后张乃荣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医院住院52天进行恢复治疗。张乃荣受伤发生医疗费共150362.46元,其中包括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119292.16元、道里区人民医院医疗费31070.30元,大地保险公司支付了该医疗费中的11万元,尤军支付了3.7万元,剩余3362.46元系张乃荣垫付。张乃荣受伤前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宝通废品收购站工作,因受伤后不能上班,每月被扣发工资3500元。交通事故致张乃荣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8个月,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3个月,每天100元。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大地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用、精神损失费有异议,九级伤残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期最多180日即6个月。尤军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万元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尤军辩称,张乃荣的营养费请求不合理,对护理费、误工费有异议。张乃荣未构成残疾,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营养费请求不应支持。张乃荣已经62岁,误工工资每月3500元不真实。其他各项请求过高,不符合实际。尤军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万元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营养费属于可鉴定项目,大地保险公司、尤军的异议不能成立,其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对证据A4予以采信。证据A5无出证单位经办人署名,亦无其他佐证,本院对证A5不予采信。2015年9月10日尤军驾驶黑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道里区城乡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城乡路迎宾小区路段,与同方向同车道的张乃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乃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尤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乃荣不负事故责任。张乃荣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6天,出院医嘱为康复治疗。后张乃荣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医院住院52天进行恢复治疗。张乃荣发生医疗费共150362.46元,其中包括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119292.16元、道里区人民医院医疗费31070.30元,大地保险公司支付了上述医疗费中的11万元,尤军支付了3.7万元,剩余3362.46元系张乃荣垫付。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为,交通事故致张乃荣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8个月,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3个月,每天100元。尤军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万元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尤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致张乃荣人身损害,应由肇事机动车的承保人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共2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己赔付张乃荣11万元,故应在剩余11万元限额内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张乃荣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尤军赔偿。张乃荣关于医药费3362.46元、残疾赔偿金87130.80元、护理费12568.75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的请求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均予以支持;其中的医药费3362.46元、残疾赔偿金87130.8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6.74元,共11万元,应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张乃荣;剩余精神损害抚慰金9293.26元、护理费12568.75元,共21862.01元,应由尤军赔偿张乃荣。张乃荣在事故发生时己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受伤前从事何种职业,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动力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乃荣医药费3362.46元,残疾赔偿金87130.8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6.74元,共11万元;二、被告尤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乃荣精神损害抚慰金9293.26元、护理费12568.75元,共21862.01元;三、驳回原告张乃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元,原告张乃荣负担140元,被告尤军负担859元;鉴定费3300元,原告张乃荣负担600元,被告尤军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利人民陪审员  李洪玉人民陪审员  程乐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