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恢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文飞与被执行人陈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文飞,陈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恢963号申请执行人:徐文飞,男,1968年12月1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有林,男,1966年12月2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徐文飞与被执行人陈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3)江宁民初字第34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陈有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文飞材料款1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陈有林负担。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逾期陈有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确定的义务,徐文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徐金财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并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询房产、银行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徐文飞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陈有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徐文飞,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徐文飞明确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徐文飞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陈有林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徐文飞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34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开明审 判 员 成 林审 判 员 安东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史久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