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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1116号民事裁定书何马林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马林,何军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4民初1116号原告:何马林,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军林,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颜,湖南舂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马林与被告何军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马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军林立即清除堆放在原告宅基地上的片石,停止妨碍原告建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道县寿雁镇深田村教室因年久失修已成危房导致学校师生无法正常上课,经村民大会招标出售村内土地用于建设教室,原告以8800元的高价中标后,在村委会协助下,2002年12月17日,道县规划建设局为原告颁发了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2年12月26日,道县国土局为原告颁发了村民商住用地批准书。2014年8月,原告准备在该宗土地建房时,被告为达到占有该宗土地的目的将片石堆放在原告的土地上,影响了原告建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所诉争的土地权属问题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公正处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何军林向本院提交了道县国土管理局于1996年10月23日颁发的道集建(96)字第60180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对诉争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在原、被告均对诉争土地提供了相关土地使用证证明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该土地的权属,而对有权属争议土地的确权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依法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马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