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卢明与吴罗富、茂名市电白区荣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明,吴罗富,茂名市电白区荣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941号原告:卢明,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锡祥,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容,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罗富,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茂名市电白区荣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镇西旧营房二小区*排*幢。法定代表人:林柳艺,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军,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烨,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卢明诉被告吴罗富、茂名市电白区荣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锡祥、吴金容、被告荣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军、梁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罗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给原告卢明;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损失给原告卢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4%计算,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暂计至2017年2月19日止为840000元,实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以上合计:28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而向原告卢明借款。借款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按1.8%计收,超过还款期限,每月按5%计收违约金等。同时,约定借款归被告电白县荣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使用,借款以转到该公司账户为准,并约定被告电白县荣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时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被告吴罗富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被告电白县荣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同日(2014年12月19日),原告卢明将借款2000000元汇入被告电白县荣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由该公司用于经营。2015年2月2日及2015年3月10日,被告电白县荣富房地产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分别向原告卢明偿还借款利息100000元和200000元,共还利息300000元,而被告吴罗富于2017年1月14日偿还利息款3000元。此后,两被告均未还款。以上借款事实,有两被告亲笔签名盖章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为凭,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卢明认为,被告电白县荣富房地产有限公司虽然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但其是实际的借款人、用款人、资金占有人,况且,其在借款后已偿还了300000元利息,其对己方系实际借款人的事实是确认无疑的,其依理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而被告吴罗富作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对其是共同借款人的事实是确认的(其偿还利息3000元的事实可证实),且其在借款人栏签名,因此,其依理依法也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息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卢明主张被告吴罗富、电白荣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按月利息24%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违约金有足分的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按年利率36%计算,月利息为60000元,从借款日(2014年12月19日)计起计至2015年5月19日止为302000元,两被告已付利息303000元,等于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19日。因此,原告卢明主张两被告从2015年5月20日起支付占用借款期间的利息也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两被告拖延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卢明的合法权益。为及时追回两被告拖欠原告卢明的款项,以维护原告卢明的合法权益,原告卢明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荣富房公司辩称,被告荣富公司的原股东吴罗富、黄红梅夫妇已于2015年4月28日将其持有的100%的股权转让给现股东,根据吴罗富、黄红梅股东达成的转让协议,该案所涉及的债务,由吴罗富夫妇承担,而且在被告吴罗富移交给现股东的被告荣富公司的账务中查到,被告荣富公司曾于2015年2月和3月间,分两次向原告卢明支付了共计300000元,如借款利息按原告卢明起诉的利率2%计算,则该300000元中除了120000元利息外,余下的180000元应用于偿还本金,也即是被告吴罗富拖欠原告卢明的借款本金应为1820000元。被告吴罗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吴罗富向原告卢明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张给原告卢明,《借据》的主要内容为:“兹借到卢明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按1.8%计收,超过还款期限,每月按5%计收违约金,由电白县荣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直到本息及违约金还清为止,此款用于电白县荣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使用,并以转入该公司账户为准”。电白县荣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借款后,电白县荣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10日还款100000元、200000元,被告吴罗富于2017年1月14日还款3000元,合计还款303000元给原告卢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罗富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卢明多次催收未果,双方致成纠纷,原告卢明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借款后,电白县荣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吴罗富”变更为“林柳艺”,“电白县荣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为“茂名市电白区荣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卢明提交的原告卢明的身份证、被告吴罗富的身份证、电白县荣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借据》、汇款凭证、活期明细查询,被告荣富公司提供的客户回单、账户交易历史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2.被告荣富公司应承担何种还款责任的问题。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卢明主张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月利率24%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原告卢明确认被告吴罗富借款后,电白县荣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与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10分别还款100000元、200000元及被告吴罗富于2017年1月14日还款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上述还款应先用于偿还借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20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按1.8%计收,超过还款期限,每月按5%计收违约金,根据上述计算标准,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止,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为36000元,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2日止,借款2000000元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为20000元(月利率2%÷30日×15日),余下的44000元用于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借款本金,从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借款1956000元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为46944元(月利率2%÷30日×36日),余下153056元用于偿还借款1956000元的借款本金。综上,本院认定,电白县荣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所偿还的300000元,其中的102944元是用于偿还本案2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余下的197056元用于偿还本案2000000元借款的本金,因此,被告吴罗富尚欠原告卢明借款本金1802944元。关于被告荣富公司应承担何种还款责任的问题。借款后,电白县荣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荣富公司,相应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荣富公司承担。电白县荣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借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直到本息及违约金还清为止。原、被告在《借据》中对电白县荣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保证方式未做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原告卢明起诉时,被告荣富公司的担保期限已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借据》载明了本案借款用于电白县荣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使用,且借款时,借款人吴罗富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电白县荣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盖章,亦表明电白县荣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是知晓并认可的,虽然原告卢明起诉时,被告荣富公司的担保期限已过,被告荣富公司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对被告吴罗富向原告卢明所借债务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被告荣富公司提出的其与吴罗富、黄红梅股东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本案涉及的债务由吴罗富、黄红梅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这是属于债务转移的约定,即将被告荣富公司的债务转移给吴罗富、黄红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荣富公司与吴罗富、黄红梅对本案债务承担的约定并未征得原告卢明的同意,因此,上述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卢明,故被告荣富公司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罗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罗富、茂名市电白区荣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02944元给原告卢明;二、被告吴罗富、茂名市电白区荣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借款本金1802944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应扣减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给原告卢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0元,减半收取计14760元(原告卢明已预交),由被告茂名市电白区荣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吴罗富负担。被告茂名市电白区荣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吴罗富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卢明,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晓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梁 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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