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俊山与张成、张广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山,张成,张广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2150号原告:王俊山,男,1956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天津翠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男,1966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张广富,男,1976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旺,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光明道51号。主要负责人:任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俊山与被告张成、张广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被告张成、张广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旺、被告天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19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700元、误工费16712.40元、护理费3903.2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2062.08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损2900元,合计293368.69元;2.原告上述损失要求天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天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17时,被告张成驾驶冀R×××××号、冀J×××××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京福公路84km处,与原告王俊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成、张广富辩称,被告张成系被告张广富的雇佣司机;被告张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安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同意赔偿90天的误工费;交通费同意赔偿300元;对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津天盾(2017)临床鉴定第43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17年5月2日,而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依此5.9.3第11项规定,原告肋骨骨折12根以上鉴定应为9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持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车损500元;鉴定费不予赔偿;诉讼费不予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17时,被告张成驾驶冀R×××××号、冀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福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福公路84km处,与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成驾车采取措施不当,未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内踝骨折、左足开放性外伤、胸骨体、左侧2-9、12肋骨、右侧3-5肋骨骨折、颅骨骨折、C5-C6椎体、C5棘突、C5右侧上关节突、C6左侧下关节突、C5-6右侧横突骨折、L1-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共支出医疗费123191.01元。原告为农业户口。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2日出具津天盾(2017)临床鉴定第438号鉴定意见为原告肋骨骨折,评定为8级伤残,其颈椎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其腰椎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天津市弘顺永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为73元。审理中,被告天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7)临床鉴字第438号鉴定意见书若按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标准鉴定,原告损伤程度应为9级伤残,申请该鉴定机构应以书面方式说明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天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提出的异议等问题予以说明。另查明,被告张成系被告张广富雇佣司机,被告张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张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成系被告张广富的雇佣司机,民事责任由被告张广富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天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天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对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天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说明,且被告天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7)临床鉴字第438号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天安财险廊坊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凭票据确认为123191.01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主张34天即34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20元;原告护理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114元,护理期支持34天;原告误工费按每天73元计算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为228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076元计算,支持19年,按伤残赔偿指数32%计算;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6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原告主张车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明确的损失数额,被告天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同意赔偿500元,本院予以尊重;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依法承担,本院凭票据确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2319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020元,合计127611.0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17611.0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护理费3876元(114元/天×34天)、误工费16644元(73元/天×228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2062.08元(20076元/年×19年×32%)、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159582.0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49582.0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车损5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一至四项合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89193.09元。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被告张广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韩木全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