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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终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龙建平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建平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834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建平,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建平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闽0104刑初1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建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龙建平在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三山学校门口等人时,发现被害人叶某1(2004年4月出生)行为怪异,遂怀疑其为智障儿童,后因叶某1向其索要10元钱,龙建平趁机以身上无零钱需要回家拿为由,将叶某1诱骗至其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麦浦村79号三楼的暂住处与叶某1发生性关系。2016年10月14日下午及2016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龙建平又以给被害人叶某1零钱为由,将叶某1诱骗至暂住处与其发生性关系。经司法鉴定,叶某1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且无性自卫能力人。被告人龙建平于2016年10月31日在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龙建平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叶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叶某1户籍证明、在校证明,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闽晟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37号),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省精司鉴所[2017]法医精鉴字第017号),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到案经过,证人陈某、黄某、彭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倪某、郑某、韩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仓公刑勘[2016]1959号),现场照片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龙建平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龙建平多次奸淫、强奸无性防卫能力的未成年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龙建平提出没有与被害人叶某1发生性关系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龙建平在侦查阶段的多份笔录稳定供述其于2016年9月至10月间明知道被害人叶某1年龄未满十四周岁,且存在智力障碍的情况下,仍先后三次以给付零钱为诱饵,诱骗被害人叶某1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犯罪事实,其供述的内容与被害人叶某1的陈述、证人叶某2的证言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龙建平实施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龙建平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的原因,且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采信其有罪供述,被告人龙建平所提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建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上诉人龙建平上诉称,原审量刑太重。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龙建平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强奸罪。上诉人龙建平多次奸淫、强奸无性防卫能力的未成年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处罚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卫 民审判员 林  伟审判员 李  舒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欧阳晓晴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