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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蒋文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文华,男,汉族,1981年1月19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居住地贵州省桐梓县。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公诉机关桐检公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文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6月,被告人蒋文华在家中容留任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蒋文华在家中容留任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蒋文华在家中容留任某、陈朝俊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7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文华在家中容留任某、陈朝俊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7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文华在家中容留陈朝俊吸食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蒋文华在家中又容留任某、陈朝俊吸食甲基苯丙胺。认为被告人蒋文华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蒋文华的供述,通话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蒋文华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文华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文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文华自愿认罪、悔罪,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文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晓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冰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