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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2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钟沛伸与吕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沛伸,吕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2768号原告:钟沛伸,男,汉族,1970年11月17日生,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映红,丹阳市皇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国华,男,汉族,1976年10月19日生,住丹阳市。原告钟沛伸与被告吕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4月1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沛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国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沛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8550元(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7年6月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计给付1085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被告吕国华以种植苗木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吕国华未应诉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被告吕国华向原告钟沛伸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吕国华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吕国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吕国华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也未明确约定借期,故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应视为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超出该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国华应归还原告钟沛伸借款10万元并支付原告钟沛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钟沛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9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姜 蔚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人民陪审员  陈国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季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