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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6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智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王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智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王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6353号原告:杭州智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时代商住广场南幢901室-01号。法定代表人:张林剑。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玲,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雁,女,199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旷,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智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被告徐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美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在2016年5月之前在温州智学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公司)上班,从事客服工作,工资大概每月3000元。2016年5月,原告接手软件公司,并把公司名称变更为杭州智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由于被告系原有员工,而原告当时还未办理工商登记,考虑新老公司的交接需要老员工进行,但原告并未聘请被告入职,且已说明情况。被告在原告接手后,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协议,但违反了相关约定,造成公司巨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离职理由正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名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448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6600元。被告答辩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仲裁裁决正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5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工资每月3300元,其中基本工资2700元,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2月2日,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7年2月17日,被告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理裁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日解除,原告并需支付被告未订立书名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448元、赔偿金6600元。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保密协议、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工资结算凭证、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为被告尚在考核期,故原告诉称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2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20元(3300元×6+3300元÷30×2),被告未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本院对裁决认定的16448元,不再作调整。原告称被告违反保密协议约定,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6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杭州智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被告王雁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日解除;二、原告杭州智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44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元,合计23048元;三、驳回原告杭州智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伊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