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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崔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洮南市,现住洮南市。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在洮南市碧桂园小区刘某某出租的房屋(崔某某租住)内多次容留孙某甲、李某某、杜国军、孙某乙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在洮南市碧桂园小区刘某某出租的房屋(崔某某租住)内多次容留孙某甲、李某某、杜国军、孙某乙等人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孙某甲、李某某、孙某乙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洮南市公安局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板对尿样检测的照片,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洮南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邢蕴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