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82执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志康盗窃罪退赔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志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375号被执行人赵志康,男,1998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赵志康盗窃罪退赔一案,我院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3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退赔张中华2300元、孙耀民1490元、吕海波394元常燕超1167.8元、张建伟165.2元、王银中23000元、郭勤乐227.2元、窦露268.2元、郭明利1426.4元、甘义超263.9元、李鑫鹏389.6元、杨海燕1523元、张晨光1479.2元、谈诚诚1120元、李家斌99.5元、张小勇115.2元、郭保亮410元、郭玉琦390元、郝爱军184元、李辉151.2元李旺68.4元,承担执行费44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查明,被执行人赵志康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至2017年10月15日),现正在服刑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笫(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0782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王 毅代理审判员 朱新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