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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国翠与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翠,赵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1194号原告:王国翠,女,汉族,1965年12月1日出生,住安宁市。被告:赵伟,男,汉族,1983年1月24日出生,住安宁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王国翠与被告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红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庭贵、张保友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翠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伟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云南法院司法信息网(http://kman.ynfy.gov.cn)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被告赵伟未到庭应诉,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7月到安宁网民部落公众电脑屋上班,被告自称电脑屋由自己经营,2015年10月1日,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1月1日一次性归还。到期后,原告催促还款,被告表示暂时有困难,并称以后一定会还的。2016年8月份,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未出具借条,并说第二天一早就还,结果还是未还。原告本身经济状况并不好,且身带残疾,借出的款项也是辛苦积攒所得。现被告直接采取逃避态度,被告的做法导致原告遭受巨大打击,权益受损。万般无奈之下,只能诉至法院。原告当庭提交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及借期。被告赵伟未到庭应诉,未发表辩论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实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2016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被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共同债务人赵伟归还借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伟归还3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另1000元借款,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国翠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赵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庭贵人民陪审员  张保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