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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下海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下海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李开发,常可全,李浩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09民初1808号原告:下海文,男,1955年4月16日生,满族,农民,现住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负责人:郁学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南路19号。负责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西外环南苑街。投资人:薄会双,该车队队长。被告:李开发,男,1982年5月15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常可全,男,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李浩伍,男,1967年7月2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院内)。原告下海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唐山市丰南区群利汽车队、李开发、常可全、李浩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下海文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下海文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下海文撤诉。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计731元,由原告下海文负担。审 判 员 刘建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裴向忠书 记 员 张钰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