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民终3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银、昆明中通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银,昆明中通世纪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银,女,汉族,1990年4月12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现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中通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呈贡区彩云南路与联大街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潘绍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潇文,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银因与被上诉人昆明中通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4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的二倍工资差额63800元、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6月30日任职期间休息日安排劳动又不能安排补休(合计20天)的额外工资报酬5520元、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6月30日任职期间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额外工资报酬2760元、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6月30日任职期间所欠提成20391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主张二倍工资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2014年8月27日入职被上诉人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二倍工资差额。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二倍工资时间截止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上诉人可于2016年8月31日前主张权利,上诉人2016年8月1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主张二倍工资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了加班及提成的证据复印件,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提供其掌握的证据原件,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一审简单认定因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而不支持上诉人请求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通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从未提出任何要求上诉人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的通知或安排,上诉人对其诉称的加班、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情形没有证据支持;支付销售提成,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支付其销售提成,且销售提成应当是被上诉人决定向谁发放、发放多少或不发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的二倍工资差额63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6月30日经济补偿金116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补缴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6月30日各类社会保险;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6月30日任职期间休息日安排劳动又不能安排补休(合计20天)的额外工资报酬552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6月30日任职期间法定休假日中秋节、国庆节、元旦节安排劳动者工作额外工资报酬276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6月30日任职期间所欠提成2039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银于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6月30日在中通公司从事营销策划部策划师工作,月工资5800元。2016年6月22日,中通公司对李银的工作岗位、工资进行调整,因双方对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工资未能协商一致,2016年6月30日李银提出离职申请后离开工作岗位。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离职之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履行中未能就原告的工作岗位的调整及报酬达成一致协议,致使原告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原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应予以支持,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5800元乘以2个月即11600元,对原告的此诉请,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9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的二倍工资差额63800元,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在知道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即2015年9月27日之前提出仲裁,不服仲裁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诉讼,因此原告的该诉请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补缴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6月30日各类社会保险,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系被告的义务,但如何补缴、补缴的金额涉及被告与社会保险机构的行政处理范畴,应按社会保险的法律规定进行,不宜评判;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任职期间休息日安排劳动又不能安排补休,要求被告支付额外工资报酬,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6月30日任职期间的提成,因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房产的情况及销售后应提成的数额,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中通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600元;二、驳回原告李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昆明中通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承担4元,原告李银承担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1、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2、2016年8月1日上诉人向昆明市呈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提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6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2014年8月27日入职被上诉人处工作,2016年6月30日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的二倍工资。因上诉人主张二倍工资的时效应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起计算一年,即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而上诉人2016年8月1日即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月工资5800元,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800元;对于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提交考勤表用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经审查,该考勤表上并未加盖被上诉人公司印章,也无相关制表人员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有效证明上诉人存在加班事实,且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提成,上诉人提交了关于澄江项目架构及佣金计提建议、佣金分配明细等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提成,经审查,佣金分配明细上并未加盖被上诉人公司印章,相应人员后面空白并无签名,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而关于澄江项目架构及佣金计提建议、收条等其他相关证据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在上诉人不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提成而未支付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提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所作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4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昆明中通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600元;二、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4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李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昆明中通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李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800元;四、驳回上诉人李银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昆明中通世纪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蕊审判员 田 庄审判员 薛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桂小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