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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8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占平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8刑初100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平华,男,汉族,1970年9月17日出生,文盲,无业,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江西省都昌县,因涉��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都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占某1,男,汉族,1938年5月6日出生,江西省都昌县人,系被告人占平华父亲。指定辩护人江训文,都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都昌县人民检察院都检公诉刑诉[2017]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平华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平华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03月20日15���30分,被告人占平华驾驶星月神牌二轮电动车自和合村七北家中出发驶往大树乡方向,当行驶至和合乡双峰村庵前广场路段时,与道路上步行行人占某2发生碰撞,占平华骑电动车逃离现场,占某2被家属送往都昌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3月21日,占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占平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不负责。案发后,占平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9.2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占平华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且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占平华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占平华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占平华当庭自愿认罪,没有发表辩解意见。法定代理人占某1没有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江训文辩称:对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占平华涉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4、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经审理查明,2017年03月20日15时30分,被告人占平华驾驶星月神牌二���电动车自和合村七北家中出发驶往大树乡方向,当行驶至和合乡双峰村庵前广场路段时,与道路上步行行人占某2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占平华与被害人占某2均倒在地上。被告人占平华骑电动车离开了现场,被害人占某2倒地后自己坐了起来,之后发生呕吐便被送往都昌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21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占平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不负责。案发后,占平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9.2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到案后,被告人占平华在公安机关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江西省都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占平华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都昌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表示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改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占平华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情况核实证明、122警情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占某2的人口信息、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损害赔偿凭证、到案说明、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证人余某、占某3的证言、被告人占平华的供述与辩解、都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17]车痕鉴字第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人证、九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占平华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占平华驾驶电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占平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占平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占平华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居住社区亦表示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改造,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平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占平华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都昌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都昌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开 珍审 判 员 吕 华 东人民陪审员 沈 图 茂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查��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