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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4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凌晓祥与无锡大红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晓祥,无锡大红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4155号原告:凌晓祥。被告:无锡大红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如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刚(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原告凌晓祥与被告无锡大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红运输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晓祥、被告大红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晓祥诉称:2017年2月3日被告在58同城发布招聘信息,同月10日其与被告进行了电话招聘,同月13日正式入职。双方约定其为被告驾驶号牌为苏B×××××车辆,从事柴油配送工作。原告入职十几天后发现工作与约定有出入,经与招聘领导交涉后,工资从最初5500元/月调至6000元/月,另有200元/月房租补贴。在工作量有增无减的情况下,3月末,经与被告交涉,另增加带薪假日3天/月,4月起执行。4月19日因原告需要增驾(驾照升级),双方商定,同意原告于同年7、8月份离职。同年4月21日因同车押运员与其发生口角,在原告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被告于当日停止了原告的工作。其与被告交涉无果,于同年5月4日向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予受理,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7800元(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4月21日);2、支付违法解雇经济赔偿金6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押金2000元及工资余款4000元。被告大红运输公司辨称:1、原告的工作是危险品驾驶员,必须取得运管处备案,方可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4月21日在其公司上班,但是原告的备案于2017年3月22日才从无锡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撤销,且原告没有身份证,所以无法签订劳动合同。2、被告没有解雇原告,原告是与押运员发生争执后没有返岗,公司没有直接开除他,原告提出要增驾,将驾照由B2增为A2,需要培训,因此原告多次提出辞职,我公司也是多次挽留,所以不存在违法解雇的事实。3、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请求,原告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押金也已退还原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大红运输公司在“58同城”发布招聘信息,同月10日凌晓祥与大红运输公司就招聘事宜进行了电话协商,同月13日凌晓祥正式进入大红运输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凌晓祥驾驶号牌为苏B×××××车辆,从事柴油配送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十几天后凌晓祥发现工作与约定有出入,经与大红运输公司交涉后,工资按6000元/月发放。同年4月21日因同车押运员与凌晓祥发生口角,凌晓祥未再返回工作岗位。双方交涉无果,凌晓祥于同年5月4日向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予受理,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3月31日凌晓祥在发给大红运输公司负责人的微信中称:1、“对不起啊!不要买了!我顶下个月,就不做了!第一,与原先我所理解的出入非常大。第二,自己实在吃不消。”。2、“每天几乎十五小时,我的压力很大。”。同年4月12日凌晓祥在微信中称:1、“曹总,早上好!请尽快找驾驶员替补我,我最迟下月的今天就不做了!敬请谅解!”。2、“驾驶员到位了,提前四五天通知我一声,我好找下一家,大家都不易,都要养家糊口,尽可能不要产生不愉快!”。诉讼中,凌晓祥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大红运输公司在聘用凌晓祥后超过一个月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诉讼中大红运输公司辨称凌晓祥的工作是危险品驾驶员,必须取得运管处备案,同时应提供身份证方可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辨称不能成为大红运输公司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大红运输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对凌晓祥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凌晓祥与押运员发生纠纷后未再返回工作岗位,之前也曾向大红运输公司作出工作压力大不想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意思表示,因此对凌晓祥诉称大红运输公司系违法解雇一说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凌晓祥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红运输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凌晓祥7800元。二、驳回凌晓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大红运输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凌晓祥垫付,大红运输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凌晓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邹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