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孙志同与刘明、唐山友兴货运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同,刘明,唐山友兴货运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2321号原告:孙志同,男,1977年1月12日生,满族,现住河北省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海,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男,1973年2月3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唐山友兴货运车队,地址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开发区四号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成,该车队队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地址滦南县倴城镇西环路西侧。负责人:刘瑾,该公司经理。原告孙志同与被告刘明、唐山友兴货运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海,被告唐山友兴货运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10时30分,被告刘明驾驶被告唐山友兴货运车队所有的冀B×××××-冀B×××××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唐曹高速公路行驶至曹妃甸方向44公里处时,与原告孙志同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由于惯性与安立军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认定,刘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志同、安立军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45445元,公估费1363元,施救费3200元,合计50008元。被告唐山友兴货运车队辩称:被告刘明系我车队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是履行职务行为。我车队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刘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10时30分,被告刘明驾驶冀B×××××-冀B×××××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唐曹高速公路行驶至曹妃甸方向44公里处时,与原告孙志同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由于惯性又与安立军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认定,刘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志同、安立军无责任。事故车辆冀B×××××-冀B×××××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唐山友兴货运车队,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该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冀B×××××-冀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费为45445元。对于以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孙志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冀B×××××-冀B×××××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孙志同诉请的车辆损失费,本院采纳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原告诉请的施救费,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公估费属于为查清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原告孙志同的合理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5445元,施救费3200元,公估费1363元,合计500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志同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志同48008元(56979元-2000元),合计500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唐山友兴货运车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附:赔偿款帐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注意履行赔偿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号。审判员 张风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石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