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5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曹恩礼、王春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恩礼,王春梅,王学永,莱西市店埠镇中心小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恩礼。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本、孙平,北京市浩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本、孙平,北京市浩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雷,山东雄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莱西市店埠镇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葛旭昆,系该小学校长。上诉人曹恩礼、王春梅因与被上诉人王学永、原审被告莱西市店埠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店埠镇中心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7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恩礼、王春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一审申请的证人可以证明上诉人只是介绍被上诉人去工地施工。被上诉人住院病历档案中记载被上诉人受伤原因是在家中换灯泡不慎摔伤所致。店埠镇中心小学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承揽人,应与承揽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学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莱西市店埠镇中心小学辩称,该工程是店埠镇政府项目,我们不清楚具体是哪个施工队施工。王学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起受雇于被告曹恩礼和王春梅进行水暖安装,工资按照工作量按月支付,月均3600元,一直干到2016年2月份。2015年12月10日,在被告店埠小学伙房改造工程中,被告曹恩礼和王春梅安排原告去干活,工作中不慎从三米高处摔落地面,造成腰部受伤,后回到被告曹恩礼的店中,被告王春梅找人把原告送到姜山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但被告拒绝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0日,被告曹恩礼安排原告及证人曹某至被告店埠小学伙房改造工程的工地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从高处摔落受伤。后,原告驾车载曹某回到莱西市姜山镇被告曹恩礼、王春梅经营的春梅水暖店,由被告王春梅将原告送往莱西市姜山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L2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3天,自动出院。住院期间由被告王春梅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嵇相连护理,职业为农民。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除新农合报销外,由被告曹恩礼、王春梅支付。经原告单方委托,2016年11月30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为45-150日;护理时间建议为45-60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因鉴定支出检查费510元。原告之母嵇相连,1947年2月19日出生,其与王召文(已去世)共生育子女1人,即原告王学永。被告曹恩礼、王春梅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曹恩礼安排原告至被告店埠小学的工地干活,原告受伤后,其又为原告安排治疗并交纳医疗费、提供护理,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被告曹恩礼称,其仅是介绍人,不是雇主,对此其应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曹恩礼并未提供其作为介绍人的证据,亦未提供其所称的真正雇主的信息,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该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被告曹恩礼提供的证人曹某亦能够证实,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曹恩礼称原告系在家换灯泡时受伤,并申请法院调取了新农合报销的相关证据,对该证据,原告称均非其所填,其中亦无原告的签字,不认可。法院认为,从该证据中,不能看出原告对该受伤原因的认可,因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曹恩礼垫付,不能排除被告曹恩礼为减少垫付费用而伪造的可能,故不能证实原告系在家换灯泡时受伤,但能够从侧面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曹恩礼的事实。综上,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恩礼系提供劳务关系,其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事高空作业,被告曹恩礼应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告作为成年人,工作中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原告的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法院认为以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曹恩礼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曹恩礼、王春梅系夫妻关系,对被告曹恩礼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二人连带赔偿。原告与被告店埠小学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曹恩礼、王春梅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可。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98天(45-150日),护理时间应为53天(45-6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王春梅护理,原告请求该期间护理费,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51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照准。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91399.4元[66920元(16730元×20年×20%)+被扶养人嵇相连的生活费24479.4元(11127元×11年×20%÷1人)]、误工费7448元(76元/天×98天)、护理费3800元(76元/天×50天)、担保函保费600元,共计103247.4元,应由被告曹恩礼、王春梅连带赔偿72273.18元(103247.4元×70%)。判决:一、被告曹恩礼、王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学永各项经济损失72273.18元;二、驳回原告王学永对被告莱西市店埠镇中心小学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是店埠镇中心小学职工食堂改造工程,店埠镇中心小学陈述食堂大约长40米、宽6米、高3米。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店埠镇中心小学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只是介绍被上诉人去工地工作,但并未说明谁是工地负责人,也不清楚谁联系上诉人介绍工人去工作,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曹某证明上诉人介绍证人和被上诉人去店埠镇中心小学,称不清楚工程的承包人,工资谁支付也不知道,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人受伤原因调查表和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意外伤害申请表签字人是上诉人,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原因。综合审查被上诉人受伤、送院、治疗、护理、缴费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雇主,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中受伤,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问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跨度、跨径和高度的限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下列建设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就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一)2层以上的住宅和其经混命结构的民用建筑,或者跨度在6米以上的单层民用建筑;(二)多层或者跨度在6米以上的单层厂房和仓库……具体到本案,涉案工程是店埠镇中心小学食堂改造工程,店埠镇中心小学主张工程是店埠镇政府项目,自己不是发包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推定店埠镇中心小学是发包人,涉案工程跨度超过上述条例规定的跨度,应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和施工。上诉人没有相应的资质,店埠镇中心小学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曹恩礼、王春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73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73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莱西市店埠镇中心小学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王学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各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3550元,由王学永负担1412元,由曹恩礼、王春梅负担1069元,由莱西市店埠镇中心小学负担10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曹恩礼、王春梅负担675元,由莱西市店埠镇中心小学负担6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涛审判员 杨海东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