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6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君与魏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魏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6049号原告:陈君,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黄海,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剑华,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陈君与被告魏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黄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剑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6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8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2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通过工行转账给被告8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2014年12月21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通过工行转账给被告8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至今仍欠16万元,故诉讼来院。被告魏剑华未作答辩。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其工行账户向被告转账8万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借条主要内容:本人魏剑华今向陈君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经双方协商本人魏剑华愿按1.5%的月利息付给陈君利息共计1,200元整。本人魏剑华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前本金和利息全额归还。过期未还的部分,按合同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罚息。收条主要内容:本人魏剑华今收到陈君人民币8万元整。2014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其工行账户向被告转账8万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借条主要内容:本人魏剑华今向陈君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经双方协商本人魏剑华愿按1.5%的月利息付给陈君,利息共计1,200元整。本人魏剑华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前本金和利息全额归还。过期未还的部分,按合同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罚息。收条主要内容:本人魏剑华今收到陈君人民币8万元整。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未归还借款,仍欠本金16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和收条各两份、工行转账凭证2份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两份借条中均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1,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2,4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在两份借条中还约定,过期未还部分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罚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8万元借款自2015年1月16日至还款之日及8万元借款自2015年1月21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魏剑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君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二、被告魏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君借款利息人民币2,400元。三、被告魏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君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至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至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3,548元,由被告魏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人民陪审员 龚秋慧人民陪审员 於 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曹佩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