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13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公诉机关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1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18公里处(长清区路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某(男,1968年3月出生)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指定地点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系自首。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10万元,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的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被害方已在我院提起民事诉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已取得被害方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叶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