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案被告)、詹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被告),詹勇,义乌市向荣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1868案被告):义乌市向荣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法定代表人:包友谊,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日,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1604案原告):詹勇,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成,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义乌市向荣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荣广告公司)为与上诉人詹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号民初1604、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荣广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向荣广告公司无需支付詹勇法定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公司从未要求詹勇在工作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公司每月足额支付詹勇的工资中包含了基本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双方约定的7000元工资已经包含了基本工资、休息日加班费。且折算后的基本工资也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不存在拖欠詹勇加班费的情况。原审法院随意折算后作出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利用人事主管的职务便利,私自制作考勤记录,与其真实上班时间不符,且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擅自离职给公司经营管理造成混乱和损失。詹勇答辩称,与我方上诉意见一致。詹勇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高级管理人员错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詹勇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根据原审中《考勤表》等证据证明每月加班时间并不是固定。且向荣广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补贴的具体计算方式,因此,双方未就加班工资达成合意。三、原审中,詹勇提供了《月考勤记录》、《考勤汇总表》,向荣广告公司在仲裁时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工作日加班的事实。四、原审法院仅根据微信聊天记录认定詹勇明确表达了离职意愿,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詹勇是自动离职。向荣广告公司答辩称,与我方上诉意见一致。向荣广告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3、判令原告无须为原告补缴2015年6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社保;4、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0月份的工资763元。詹勇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定原、被告在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向荣广告公司支付詹勇十月份工资3218元;3、判令向荣广告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10月的保底奖金2850元;4、判令向荣广告公司支付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10月17日的加班工资82370元;5、判令向荣广告公司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72736元;6、判令向荣广告公司支付2016年4月至10月17日的每月餐补合计1690元;7、判令向荣广告公司支付2016年清明节、中秋节的节假日加班工资1931元;8、判令向荣广告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77000元;9、判令向荣广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10、判令向荣广告公司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詹勇入职时间:2015年6月12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终止劳动关系时间:2016年10月17日。劳动者工作岗位:管理人员。约定的工时制度、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计时工资制度,每月上班时间28天;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6000元/月,试用期满工资为7000元/月;工资构成包括基础工资、岗位工资、话费补贴、交通补贴、加班补贴。劳动者实际实行的工时制度、领取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同约定。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未缴纳社会保险。加班时间:正常工作日加班时间0小时、法定休息日加班时间57.36小时/月、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2天。加班工资计算基数:6540元。欠发工资:3218元。2016年10月詹勇在向荣广告公司上班10天,折算后工资应当为3218元。欠发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数额:6540÷(21.75×8)×200%×21.36×16=25700.35元。欠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1779.3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詹勇自行离职。2016年10月21日詹勇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1月6日,该仲裁委作出义劳仲案字【2016】第144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现双方对该仲裁裁决均部分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因此,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依法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处理,不属法院主管的劳动争议,不予处理。詹勇主张上班期间每日工作11小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詹勇的该主张不予认定,其不存在正常工作日加班情况。詹勇每月工作28天,按每日工作8小时计算,其每月工作224小时。根据标准工时计算,劳动者月工作小时数为166.64小时。由此计算,詹勇每月加班57.36小时。另外,根据考勤记录,詹勇在2016年清明节、中秋节加班,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詹勇与向荣广告公司约定工资为月薪制,且已包含加班工资,但双方并未约定每月加班的最高时限。现詹勇每月的加班时间为57.36小时,而《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每月加班不得超过36小时,因此,每月加班未超过36小时的部分无需另行计算加班工资,超过部分应当另行计算加班工资。根据詹勇的微信聊天记录,其明确表达离职意愿,且詹勇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向荣广告公司主动要求其离职,故认定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系詹勇自行离职。综上,詹勇要求向荣广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詹勇在职期间系负责公司劳动用工的高级管理人员,并由詹勇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故法院有理由相信其是利用主管人事等职权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对其要求向荣广告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詹勇诉请要求向荣广告公司支付每月餐补1690元、保底奖金285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明证据双方对上述款项支付进行过约定,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并参照浙人社发(2011)253号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1868案被告)向荣广告公司与被告(1604案原告)詹勇之间在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10月1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1868案被告)向荣广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1604案原告)詹勇工资3218元,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25700.3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79.3元,共计30697.65元。三、驳回原告(1868案被告)向荣广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1604案原告)詹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詹勇主张每天工作11小时,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根据詹勇签字的工资单,也已经包含了加班补贴,故可以认定向荣广告公司向詹勇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括了日常加班工资。向荣广告公司关于已支付工资包括法定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依据不足,仍应依法支付给詹勇。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詹勇系负责劳动用工的管理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等事项系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故其本人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向荣广告公司无需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詹勇主动离职的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向荣广告公司、詹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宋文茹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施金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