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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5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庆松诉被告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松,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5518号原告:黄庆松,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今井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庆松与被告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松,被告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庆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1000元,并赔偿原告10000元,合计: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17日在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温江店处以1000元购得8罐野玫瑰花粉。野玫瑰花粉标注有“每100克含有:能量1667千焦、蛋白质15克、脂肪12克、碳水化合物31克、钠333毫克”等内容,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食品中脂肪的允许误差为小于或等于120%标注值,案涉野玫瑰花粉中脂肪含量的标注值为12克/100克,因此案涉野玫瑰花粉产品中脂肪允许的误差范围为小于或等于14.4克/100克,根据蜂花粉(GB/T30359-2013)的规定,蜂花粉中脂肪的含量应为1.5-10克/100克,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被告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销售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不存在损害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问题;2.该产品脂肪含量问题仅为标签瑕疵,不存在误导消费者,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身体损害,不应按照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原则进行赔偿;3.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给国家工商总局的回复中载明,消费者要重新审核是否以消费为目的,原告与我方有多起诉讼,其购买行为并非为了生活消费,明知标签瑕疵而购买,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6.4条规定,食品中脂肪的允许误差为小于或等于120%标注值,案涉野玫瑰花粉中脂肪含量的标注值为12克/100克,因此案涉野玫瑰花粉产品中脂肪允许的误差范围为小于或等于14.40克/100克。根据蜂花粉(GB/T30359-2013)第4.2条的规定,蜂花粉中脂肪的含量应为1.5-10克/100克,根据案涉野玫瑰花粉的标注,其脂肪含量超出了国家标准的规定值,应属不合格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方在销售案涉产品时,无证据证明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应认定为明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购买的野玫瑰花粉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庆松支付货款1000元,赔偿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程梦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