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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黄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51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勇,男,1975年12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1996年6月因吸毒被处治安罚款2000元。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15时许,吸毒人员熊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黄勇购买毒品,熊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4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黄勇,黄勇在本市老福山给了熊某5粒麻姑和2包冰毒。而后,熊里拉携带上述毒品到本市红谷滩格林豪泰酒店XXX房间与其朋友刘某一起吸食。2017年2月10日7时许,熊某再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黄勇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900元钱给黄勇,黄勇在收到钱后打车前往格林豪泰酒店XXX房将10粒麻姑和6包冰毒交至熊某。而后被告人黄勇也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当日上午10时许,民警对酒店进行清查时,将被告人黄勇和熊某、刘某抓获。并缴获疑似白色晶体状冰毒和红色药丸状麻古。经称重,白色晶体状冰毒重量7.26克,红色药丸状麻古重1.82克,共计9.0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黄勇和熊某、刘某甲基胺非他明检测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刑事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取样笔录、称重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黄勇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性规定,二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勇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毒品武汉会议纪要》精神,对于从其住处、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没有证据证实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故贩卖毒品的数量应确定为甲基苯丙胺毒品9.08克。被告人黄勇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另根据《毒品武汉会议纪要》精神,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虽应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根据被告人黄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9.08克,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卫兵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章 瑶附有关刑法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