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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3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唐高群、罗海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唐高群,罗海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63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路49号之五。负责人:吴达豪。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炜剑,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高群,男,汉族,1982年1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罗海凤,女,汉族,1982年12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诉被告唐高群、罗海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炜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编号:103149002627《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34640.16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16794.95元(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余下计至偿还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103149002627《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经原告审批,同意向唐高群提供25万元的循环额度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每笔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后,唐高群于2016年8月14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2月14日,唐高群尚欠本金134640.16元,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16794.95元。上述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罗海凤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身份证、《欠供款清单》、对账单。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能够证明原告与唐高群之间的借贷关系,罗海凤自称是唐高群的配偶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唐高群借款用于个体经营的“开平市水口镇卡洛凡卫浴厂”,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质证,自行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除两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外,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事实方面,本院补充查明如下:《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二条约定,合同期内利息固定为月利率1.5%,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五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可宣布借款全部到期或部分提前到期,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唐高群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以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上述文件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唐高群在还贷期间逾期不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申请表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合同,要求唐高群予以清偿全部本息。关于罗海凤的责任问题。原告认为本案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主张罗海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虽然罗海凤自称是唐高群的配偶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名,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罗海凤也没有在申请表上承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债务应确认为唐高群的个人债务,依现有证据罗海凤无需担责。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诉请唐高群偿还贷款本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罗海凤共同偿还上述贷款本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唐高群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唐高群、罗海凤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编号:103149002627《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二、被告唐高群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34640.16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其中计至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6794.95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计算,计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9元,减半交纳1664.5元,由被告唐高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肖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梁沛杰书 记 员  阮钊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