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宁波市绿野山居度假村有限公司、卓开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绿野山居度假村有限公司,卓开文,朱鹏飞,戴阿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绿野山居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五星村。法定代表人:冯利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强,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峰,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开文,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鹏飞,男,194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江北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戴阿福,男,195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上诉人宁波市绿野山居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卓开文、朱鹏飞、戴阿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5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朱鹏飞、戴阿福共同承担一审第一项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杨陈村花木场(以下简称杨陈花木场)一直属于卓开文,并由卓开文经营买卖花木,一审法院认定杨陈花木场为朱鹏飞、戴阿福所有错误。朱鹏飞、戴阿福仅是卓开文的债权人,否则,卓开文在没有任何花木的情况下,骗取绿野公司的花木款,构成诈骗罪,且绿野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一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卓开文就涉案花木买卖是受朱鹏飞、戴阿福的委托,根据民法代理行为的规定,委托授权不明的,应由委托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也应该由朱鹏飞、戴阿福共同承担。二审审理中,绿野公司补充上诉理由,认为购买涉案花木时已就相应的树木进行了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树木为种类物不当,应是特定物。目前涉案花木还在杨陈花木场,应由卓开文、朱鹏飞、戴阿福共同承担交付责任。卓开文未作答辩。朱鹏飞辩称,一、杨陈花木场从2014年1月8日以后所有花木属于朱鹏飞、戴阿福所有,绿野公司认为朱鹏飞、戴阿福骗取其花木不是事实;二、绿野公司一审中明确涉案花木系种类物,二审审理中提出是特定物,没有任何证据;三、《花木委托购买及管护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已经公证,具有法律约束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戴阿福未作答辩。绿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卓开文交付花木(包括直径为83cm桂花树一棵、直径为60cm、90cm的沙朴树二棵和一棵、直径为20cm茶花树七棵,共计价值55万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因茶花树已由卓开文交付,且朱鹏飞、戴阿福对绿野公司申请保全的卓开文经营的杨陈花木场的花木提出所有权异议,故绿野公司变更诉请为:卓开文、朱鹏飞、戴阿福共同交付直径为83cm桂花树一棵、直径为60cm、90cm的沙朴树二棵和一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绿野公司向卓开文购买花木。2013年6月14日,卓开文向绿野公司出具字据,载明:保证野紫薇,如果嫁接不活的话,一切损失我来负担。卓开文又向绿野公司出具字据,载明:已卖给绿野公司紫薇树柒棵,本人确保该树开白花的野紫薇,如不是,本人愿以卖价双倍价赔偿给绿野公司。卓开文在下方备注:同意这个协议,并签名。该字据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2013年6月6日、14日、24日,宁波市江北区新港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卓开文账户分别转账132000元、80500元、51000元;款项用途备注为借款。上述款项为新港公司代绿野公司支付的花木款。2014年1月8日,朱鹏飞、戴阿福与卓开文、案外人卓迹在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将其在2013年8月签订的《花木委托购买及管护合同》进行了公证,根据该合同约定:一、朱鹏飞、戴阿福分期出资2200万元委托卓开文、卓迹采购紫薇等名贵花木(出资金额以实际汇给卓开文个人账户的金额为准),已种植于宁波市江东区(注:笔误,应为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杨陈村30亩花木基地,注册名称为宁波五岳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岳花木公司)。该花木基地内全部花木的所有权属于朱鹏飞、戴阿福,朱鹏飞、戴阿福委托卓开文、卓迹具体经营管理;二、卓开文、卓迹须对管护区域内花木进行日常巡护,及时向朱鹏飞、戴阿福反映花木情况,包括花木病虫害情况,牲畜撒野放牧情况等,及时发现制止管护区域内乱砍滥伐、乱挖滥占等破坏花木的行为,接受朱鹏飞、戴阿福对花木管护的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三、卓开文、卓迹在履行本合同可以获得相应报酬(另有约定)……。2014年5月24日,绿野公司与卓开文签订《购买及养护协议》一份,载明由绿野公司购卓开文紫薇九棵,定价30万元,因多种原因已死亡,卓开文同意按树价25万元赔偿绿野公司;现绿野公司购卓开文直径为83cm桂花树一棵,价30万元,直径为60cm、90cm的沙朴树分别为二棵和一棵,计价10万元,直径为20cm的茶花树七棵,合计50万元,扣除卓开文欠绿野公司赔偿款25万元,应付卓开文款项25万元;三年由卓开文负责养护、施肥,绿野公司每年支付养护费壹万五千元正;卓开文承诺养护的树木如有失片、破皮、树木中空及树木部分腐烂,卓开文应按全价退还给绿野公司,养护费每年支付,桂花树应为8月桂、茶花树开红花。落款处由案外人袁心义代表绿野公司签字并加盖绿野公司公章、卓开文签名,下方载明2014年5月24日于绿野山庄。2014年5月26日、5月28日、6月3日新港公司分别向卓迹账户转账10万元、10万元、6.50万元。上述款项均备注为借款。2014年11月17日,新港公司再次向卓迹转账2.20万元,款项用途备注为借款。上述款项为新港公司代绿野公司支付的花木款。另认定:一、五岳花木公司在2013年2月28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成立,股东为卓开文和卓迹;在2013年9月2日,股东变更为案外人吴召能和卓迹;在2014年3月20日,股东变更为案外人盛宏立和吴召能。在卓开文股权变更后,卓开文不再担任公司职务。其中,吴召能为卓开文妻子,卓迹为卓开文之子;二、绿野公司在2015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过相同诉讼[(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18号],后因案件可能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2015年4月2日,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以卓开文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日以因发现不应当追究卓开文刑事责任为由,撤销案件。一审法院认为,绿野公司与卓开文签订的《购买及养护协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花木买卖合同关系。从绿野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陈述来看,绿野公司购买的花木系种类物,故绿野公司起诉要求卓开文交付相关花木的诉请予以支持。因杨陈花木场内花木已由卓开文、卓迹转让给了朱鹏飞、戴阿福,并以公证书形式予以公示,现朱鹏飞、戴阿福又实际经营管理上述花木,之后绿野公司与卓开文签订的《购买及养护协议》所涉及的花木并未明确指明系位于该花木场内花木,故对绿野公司要求朱鹏飞、戴阿福交付涉案花木的诉请,因无证据证明,依法予以驳回。卓开文、戴阿福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卓开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绿野公司交付直径为83cm桂花树一棵、直径为60cm的沙朴树二棵以及直径为90cm的沙朴树一棵;二、驳回绿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570元,由卓开文负担;公告费820元,由卓开文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卓开文、卓迹与朱鹏飞、戴阿福在2013年8月签订的《花木委托购买及管护合同》已于2014年1月8日经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该《花木委托购买及管护合同》能够反映,杨陈花木场内全部花木的所有权已于2013年8月归朱鹏飞、戴阿福所有,而绿野公司与卓开文签订《购买及养护协议》的时间在2014年5月24日,且该协议对所购买并需养护的花木具体种植在何处未作明确,现绿野公司认为其所购买的花木在杨陈花木场,并要求作为该花木场全部花木所有人的朱鹏飞、戴阿福与卓开文共同承担《购买及养护协议》项下相关花木的交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绿野公司虽上诉称卓开文买卖涉案花木是受朱鹏飞、戴阿福的委托,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判决卓开文向绿野公司交付《购买及养护协议》项下相应花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绿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绿野山居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军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