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4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郑某鹏、郑某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鹏,郑某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鹏,男,1989年2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忠,男,1989年2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鹏、郑某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鹏、郑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鹏、郑某忠在潮南区井都镇湖西村白沙园郑某川家附近,与前因家庭纠纷等问题发生矛盾的陈某雄一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郑某鹏、郑某忠与陈某雄的儿子陈某林、义子林某东等人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郑某鹏、郑某忠持一硬状物打伤被害人陈某林、陈某玲、陈某华、林某东等人。经鉴定,陈某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某玲、陈某华、林某东、郑某鹏和郑某忠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同年5月4日,被告人郑某忠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天,被告人郑某鹏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故意伤害的事实。同年6月4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人郑某鹏、郑某忠的亲属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鹏、郑某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现场拍照,井都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申请书,证人陈某雄、郑某川、郑某纯、郑某华、郑某如、郑某凤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林、林某东、陈某玲、陈某华的陈述和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鹏、郑某忠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和3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鹏、郑某忠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的犯罪,案后二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郑某鹏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郑某忠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依法均对被告人郑某鹏、郑某忠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鹏、郑某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郑某鹏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对被告人郑某忠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维强审 判 员 庄浩瀚代理审判员 马卫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膺豪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