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端州区恒辉叉车配件经营部与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端州区恒辉叉车配件经营部,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1539号原告:端州区恒辉叉车配件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七路西江大桥引桥西侧商场第16卡。经营者:赵善勇,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兴盛四路1号。法定代表人:丁一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聚,男,该公司职员。原告端州区恒辉叉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恒辉经营部)与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辉经营部的经营者赵善勇、被告星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辉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叉车配件货款17385元和维修叉车人工费1400元,合计187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肇庆市××州区××州××路大桥西侧16卡经营叉车配件生意和兼营叉车维修业务。2015年8月29日,被告用电话联系原告,要求购买原告的叉车配件,被告同原告在电话里谈好价钱和数量,并口头约定,要求原告将上述叉车配件送到被告公司(地址位于肇庆市××湖区××镇××)再付清货款,同时并要求原告帮被告的叉车维修好。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分别在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9月7日将被告所购买的叉车配件送到被告公司,送货款是28785元(详细资料在送货清单),同时又帮被告叉车维修好,被告安排其公司员工沈德成对原告的送货单和修理叉车费签名予以确认,当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叉车货款和修车费,被告只付给原告10000元,实际还欠原告叉车货款17385元和修理叉车费1400元未付,两项合计18785元。过了数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特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规,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求。被告星湖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我司于2016年2月4日停产,我司的档案已拿去审计,送货单资料无法核对。对于原告提供的发票,在公司的财务账上有相应的金额,无异议。沈德城是我司员工,但对账单上的签名与平时其工资条的签名不太一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恒辉经营部向星湖公司供应、安装了数批叉车配件,价款总计18785元。恒辉经营部因催收货款无果,于2017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恒辉经营部主张星湖公司尚欠款18785元,提供了相关送货单、手工发票及银行流水等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对恒辉经营部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星湖公司拖欠恒辉经营部货款及人工费18785元的事实。恒辉经营部与星湖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星湖公司向恒辉经营部购买货物后,应支付相应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恒辉经营部诉请星湖公司支付所欠款项1878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端州区恒辉叉车配件经营部支付货款及人工费共18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135元(原告端州区恒辉叉车配件经营部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延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廖颖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