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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民辖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辽宁普耐特轮胎有限公司与一汽凌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普耐特轮胎有限公司,一汽凌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民辖终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普耐特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向阳街43号。法定代表人杨永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辽宁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汽凌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凌北街北段91-2号。法定代表人郑孟克,经理。上诉人辽宁普耐特轮胎有限公司不服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1303民初64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针对到期帐款给付的协议书,未涉及对约定管辖权的变更或解除”是错误的。本次诉讼是请求被上诉人履行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地是朝阳市龙城区,是双方就到期货款的给付时间达成的新的协议,并不是对《采购合同》的补充、细化。另外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其他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原审法院审理过,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管辖并不持有异议。因此,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6月15日及2016年3月1日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均于合同正文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其它未尽事宜或甲乙双方因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任一方向本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首页明确标注签订地点为“上海市宝山区”。因此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未涉及对约定管辖权的变更或解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丽坤审判员  韩明媚审判员  孙成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