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字19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序群与两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百味美煲仔店、陈影涛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序群,深圳市罗湖区百味美煲仔店,陈影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字19120号原告:林序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斗。被告一:深圳市罗湖区百味美煲仔店,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北路旭飞华达园负一层、首层、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32370092E。经营者:黄文源。被告二:陈影涛。上列原告林序群与两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百味美煲仔店、陈影涛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张瑞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二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95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请求判令二被告对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自被告一深圳市罗湖区百味美煲仔店2010年3月12日成立之日,就开始为该店供应鲜肉和蔬菜。2015年开始供应品种增加至海鲜、干货、肉类、青菜类。货款按月结算,每月初结算上月的货款。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8月13日,原告共为被告一提供各类货物总价169550元。被告二在2016年8月22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欠林序群货款壹拾伍万元整,陈影涛。”原告多次向被告一、被告二催要货款,二被告不予理睬,至今未付。本案中,黄文源、陈影涛为深圳市罗湖区百味美煲仔店的经营者,应对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一深圳市罗湖区百味美煲仔店虽未出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1、第一被告不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由于原深圳市罗湖区百味美煲仔店的经营者陈影涛经营不善,有意转让该店,第一被告的负责人黄仲华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盘下该店进行经营,并且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是一个全新的经营主体,与原来的经营主体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本案原告将新的经营主体作为第一被告进行起诉是错误的,新登记成立的深圳市百味美煲仔店不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2、黄仲华与陈影涛签订的是整体财产转让协议,深圳市百味美煲仔店是陈影涛投资经营的,其对该店财产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店内财产可依法转让,陈影涛与黄仲华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是合法有效的,至于要求陈影涛协助办理的就是与房东的转租赁手续、水、电、气缴费变更手续等。涉及原深圳市百味美煲仔店的债务在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由陈影涛负责解决。所以,原告的货款应该找陈影涛偿还。3、第一被告的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第一被告协议受让该店后,进行了重新登记,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只是考虑到经营的原因,希望利用原餐饮店的声誉提高经营的成功率,原餐饮店一定数量的回头客给本店带来收益因此,沿用了原来的店名,没有进行更改。第一被告是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开始进行正常的工商业活动,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告起诉将新登记成立的深圳市百味美烫仔店作为第一被告是错误的,第一被告不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是一个全新的市场主体,原告的货款应该向陈影涛追偿。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二陈影涛未作举证质证和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手写欠条1张,内容为“欠林序群货款壹拾伍万元整,2016.8.22”。2、欧阳善有的证人证言,内容为其在作被告一厨师期间负责餐厅验货,从2015年5月16日开始原告就为被告一供货,由李秋梅、黄俊发收货。3、送货单,货物总额为人民币169550元,送货单尾部均有欧阳善有手写签名。4、工商登记资料,证明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原经营者,2016年8月22日之后被告一的经营者变更为黄文源,2017年3月21日开始被告一的经营者变更为叶波。原告在庭审举证阶段出示了上述证据1、2、3的原件,证人欧阳善有出庭作证。二、原告庭审中称,欠条中写明欠货款15万元,是因为被告二答应在3天内付清货款,但前提条件是货款打折,169550元折后15万元。以上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送货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有证人证言、以及欧阳善有签名的送货单作为旁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169550元,与欠条中的金额15万元互相矛盾,原告关于货款打折的主张并无充分证据作证,故本院认定欠款金额为15万元。被告二拖欠原告货款1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二偿还本金和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超出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一也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2016年8月22日之后被告一的经营者变更为黄文源、2017年3月21日开始被告一的经营者变更为叶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故2016年8月22日之后被告一不再承担本案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即2016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91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26元、被告二负担人民币3265元。公告费人民币450元,由被告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大岩人民陪审员 胡聪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杨玲书 记 员 王安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