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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祝儒成与樊立巧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儒成,樊立巧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660号原告:祝儒成,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樊立巧,女,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祝儒成诉被告樊立巧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儒成及被告樊立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儒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樊立巧搬出位于湖北省××箭区××街办人民南××号房屋;2、判决被告樊立巧赔偿损失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祝儒成于2017年4月17日购买了湖北省××箭区××街办人民南××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经原告祝儒成多次催促、劝说,被告樊立巧仍然居住在涉争房屋里拒不搬离。为维护原告祝儒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原告祝儒成替被告樊立巧向银行支付了房贷,加上房屋过户、契税等,被告樊立巧应向原告祝儒成赔偿损失3万元。被告樊立巧对原告祝儒成的诉请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祝儒成没从被告樊立巧手中购买涉诉房屋,也没向被告樊立巧支付购房款,被告樊立巧从不知原告祝儒成已购买了涉诉房屋。被告樊立巧是向李西岐借钱并以涉诉房屋提供抵押,但涉诉房屋是如何过户给原告祝儒成的却并不知情,也从未接到过通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原告祝儒成将涉诉房屋登记为其单独所有,不动产权证号变更为鄂(2017)十堰市不动产权第0012522号。现因原告祝儒成通知涉诉房屋原登记单独所有人樊立巧立即搬离,被告樊立巧以其仍是涉诉房屋所有权人为由拒绝搬离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樊立巧称其仍是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与不动产登记相悖,故其在本案中的辩称不能成立,但被告樊立巧可另行主张。原告祝儒成作为涉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该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樊立巧占有涉诉房屋无合法依据,侵害了原告祝儒成的物权,故原告祝儒成请求判令被告樊立巧返还涉诉房屋于法有据,但应给予合理的搬离期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祝儒成请求被告樊立巧赔偿30000元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所请求的项目并非因被告樊立巧的侵权行为所致,故本院对原告祝儒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立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搬离登记在原告祝儒成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17)十堰市不动产权第0012522号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人民南路堰桥街3号1幢1-15-1号房屋。二、驳回原告祝儒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实际收取275元,由被告樊立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判员  刘海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曾靖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