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7执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苟陇霞、苟小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苟陇霞,苟小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7执108-1号申请执行人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明。被执行人苟陇霞,女,1979年5月6日生。被执行人苟小峰,男,1979年3月6日生。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苟陇霞、苟小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7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由苟陇霞清偿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41865.7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合计人民币341865.70元;二、由苟陇霞按照月利率14.5656‰支付清偿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1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利息;三、由苟小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执行内容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27元,由苟陇霞、苟小峰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苟陇霞、苟小峰均未按期履行,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苟陇霞、苟小峰各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均未自觉履行。由于案件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苟陇霞所有的位于宝鸡市渭滨区西宝路469号院34幢1单元XXXX号住宅,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峰审判员 王建敏审判员 张德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