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8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庆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8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庆富,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山阳县,现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庆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0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李庆富伙同童某(已判决)骑摩托车从洛宁县陈吴乡青岗坪翻山到赵村乡陆院金矿盗窃矿石,路上遇到来盗窃矿石的邓某、耿某2、耿某、廖某(四人已判决)四人,因童某与邓某认识,六人遂一同进入华泰公司陆院金矿956洞口,共盗窃金矿石150公斤,六人将矿石运至邓某雇佣的出租车上。车辆经过陈吴乡金山庙村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矿石价值人民币5073元。另查明:2017年4月12日9时,李庆富自动到洛宁县公安局底张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庆富的讯问笔录,被害人何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童某、邓某、廖某、耿某、韦某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领条,被告人李庆富的身份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富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庆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庆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红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维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