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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终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月英和李福贵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民终1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英,女,193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青,兰州市城关区五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贵,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王月英因与被上诉人李福贵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第59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月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甘0102第5936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确认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2284号住房一层、二层归上诉人使用;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驳回起诉,采信证据不当。上诉人诉讼中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修建且该房屋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系上诉人所有使用。本案双方对宅基地没有争议,且双方对地上建筑物也没有异议,双方是对建筑物使用权归属的确认,并非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一审裁定适用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福贵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月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2284号占地约210平方米的宅基地上四层楼房中的一至二层归王月英所有,三至四层归李福贵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福贵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月英系李福贵母亲,王月英丈夫李俊禄1989年取得兰州市城关区宋家滩村48号占地面积约210平方米的宅基地,1995年李俊禄去世。2001年兰州市城关区宋家滩村拆迁,将王月英拆迁安置到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2284号。此后王月英、李福贵在占地约210平方米的宅基地上修建四层楼房。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王月英的诉讼请求涉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月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还王月英。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月英和李福贵原居住宅基地院落被拆迁后,另行安置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2284号院落由王月英和李福贵建设使用。该处院落现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地上建筑物也未取得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建设审批手续,该处土地使用权人的确定及地上建筑物的性质认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王月英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雁西路2284号四层房屋的权利归属及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王月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裁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军审 判 员  白丽娟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