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5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马祥华与常纪中、常建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祥华,常纪中,常建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5868号原告(反诉被告):马祥华,男,1968年2月7日生,回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反诉原告):常纪中,男,1953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反诉原告):常建刚,男,197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马祥华与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常纪中、常建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祥华、被告常纪中、常建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停止妨碍原告农作物种植经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武清区梅厂镇政府租赁土地(位于梅厂镇梅一村)并在2016年11月开始在所租赁土地上栽种树木,二被告以征地存在争议为由一直阻拦原告栽种树木。2016年12月下旬及2017年5月17日上午,二被告趁原告所栽种树木无人看管时强行毁坏所栽种树木,上述两次事件经原告发现后报警。原告认为二被告屡次阻拦原告种植行为,妨碍了原告农作物种植经营,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常纪中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方报的警;2016年、2017年都是本被告拔的树,被告常建刚并没有拔树。被告常建刚辩称,本被告没有阻拦过原告种树;本被告与原告方协商过,如果协商不成就肯定要阻止原告种树,因为地是本被告和本被告父亲的六亩口粮田;口粮田位置在武清区环卫站东侧。二被告反诉向本院提出请求:1.要求原告把争议的基本口粮田7.45亩返还二被告;2.要求原告赔偿二被告经济损失24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共计30000元;3.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均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武清区梅一村村民。2006年秋天,二被告和其他村民一样分得口粮田6亩,因分得是次地,1.5亩折算1亩,故分6亩按4亩算,后一直由二被告耕种。期间,未向任何人流转过,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一直属于二被告所有。2016年12月下旬,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二被告享有使用权的上述土地上种植树木,后被二被告制止。后原告趁被告夜间休息之间,连夜在诉争土地上种满了树木,被二被告拔除,为此二被告还向110报了警。二被告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恶意抢夺二被告的口粮田,侵害了二被告的合法权益,故二被告提出反诉。原告辩称,原告经营土地合理合法,没有抢被告土地,请求法庭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围绕其请求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武清政函[2011]377号批复、土地转让协议、梅一村集体资产公示、梅厂镇苗木基地租地协议、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及当庭播放录像三段。二被告质证意见为:武清政函[2011]377号批复中并没有收征占土地的情况;对土地转让协议不认可;对梅一村集体资产公示不认可;原告与政府订立的梅厂镇苗木基地租地协议与二被告无关,但不得侵占二被告的土地;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违法的,镇政府无权发包集体土地;录像内容属实。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两张,证明在被告常纪中5月17日拔树后,原告又把拔掉的树重新栽种,原告质证认为:照片属实,原告方将常纪中拔掉的树又重新栽种了;2.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种植树木的土地系基本农田,原告认为属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武清区梅一村村民,2006年秋,二被告分得位于武清区环卫站东侧口粮田6亩(实际折算为4亩)。2011年6月1日梅厂镇梅一村开展示范镇建设,2011年6月15日梅厂镇梅一村村民委员会与武清区人民政府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乙方(梅厂镇梅一村村民委员会,下同)在充分履行民主决策程序基础上,自愿将土地转让给甲方(武清区人民政府),此次转让梅厂镇梅一村集体土地104.933333公顷,计1574亩。土地转让补偿费4264.4万元。”另约定:“乙方负责与原土地承包户解除承包合同,乙方及乙方村民不得在转让的土地范围内再种植树木及作物”。协议签订后,武清区人民政府依约向梅一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了土地补偿款4264.4万元。2011年8月3日梅厂镇梅一村村民委员会对梅一村集体资产进行了公示。后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梅厂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梅厂镇苗木基地租地协议》,约定:“甲方(梅厂镇人民政府)将255亩土地租给乙方(原告)用于高端苗木种植。该土地四至范围东至郭罗庄集体土地,西至渠道,南至郭罗庄集体土地,北至梅一养殖小区土路”。2016年9月30日,梅厂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梅厂镇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梅厂镇人民政府)将255亩土地承包给乙方(原告)用于种植农作物”。该土地四至范围同《梅厂镇苗木基地租地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其所承包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二被告以其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为由屡次阻止原告种植,妨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现原告种植农作物受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妨碍农作物种植经营。二被告认为原告恶意抢夺其口粮田,侵害了二被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口粮田及赔偿损失。庭审中,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曾经享有诉争土地之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因示范镇建设,梅厂镇梅一村村民委员会经民主决策将梅一村集体土地流转至武清区人民政府,武清区人民政府支付土地转让补偿款,程序合法,《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武清区人民政府将诉争土地发包给原告经营使用并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原告对诉争土地即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享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从事农作物种植经营活动的权利,二被告妨碍原告种植经营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停止侵害。综上,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对诉争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要求原告返还口粮田的主张未提供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根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二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纪中、常建刚不得妨碍原告马祥华在承包土地上农作物种植经营;二、二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诉案件受理费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共计353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长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石岩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