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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0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范兴林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姜某1,范兴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刑初3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汉族,1954年1月18日出生,退休教师。系本案被害人姜某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1,女,汉族,1979年2月23日出生,职业干部。系本案被害人姜某女儿。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洪良,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兴林,男,汉族,1979年10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职业农民。2017年1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大连池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庄妍,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XX涛,职务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均超,男,汉族,1993年8月3日出生,大学文化,系该公司理赔员。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兴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姜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洪良、被告人范兴林及其辩护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庄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均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范兴林驾驶黑NT10**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黑河市区内沿电业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该车行驶至电业街与通江路交口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电业街的行人被害人姜某撞倒,后姜某被送往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7年1月26日,姜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姜某系交通事故所致椎骨多发粉碎性骨折、椎旁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经认定,范兴林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无责任。2017年1月25日,范兴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兴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范兴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范兴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无异议,且未作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姜某1诉称,被告范兴林的犯罪行为致姜某死亡,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899.24元(不包含范兴林亲属另行支付的医疗费6782.67元)、丧葬费24440.50元、死亡赔偿金25736元/年×13年即334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45元/年×5年÷7人即12960.71元、其他经济损失50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9868.45元。据此,张某、姜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范兴林驾驶黑NT10**号夏利牌小型出租车在黑河市区内沿电业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该车行驶至电业街与通江路交口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电业街的行人被害人姜某撞倒,随即范兴林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姜某被送往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7年1月26日,姜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姜某系交通事故所致椎骨多发粉碎性骨折、椎旁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经认定,范兴林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无责任。另查明,黑NT10**号夏利牌出租车的所有人为侯某,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因被告人范兴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姜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899.24元(不包含范兴林亲属另行支付的医疗费6782.67元)、丧葬费24440.50元、死亡赔偿金25736元/年×13年即334568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6907.7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张某、姜某1与范兴林就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姜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范兴林并取得张某、姜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兴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薛某、侯某、张某、姜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身份(户籍)证明材料、抓捕及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扣留和返还物品凭证、出租车承包租赁合同、说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姜某1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材料等相关民事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人范兴林提交的医疗票据、用血互助金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姜某1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黑NT10**号夏利牌出租车的所有人为侯某,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该车在保险期间内。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899.2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兴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范兴林的辩护人所提,案发后,范兴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其积极救治被害人,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范新林与张某、姜某1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范兴林一次性赔偿张某、姜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范兴林并取得张某、姜某1的谅解,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范兴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范兴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兴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姜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899.24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爱民审判员  陈 末审判员  杜 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晶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