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某到富顺县富世镇巨力市场内伺机盗窃,当日10时许,宋某某趁被害人郑某某在该市场一蔬菜摊点买菜之际,迅速将郑某某婴儿车后面口袋内的钱包盗走,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当场清点,郑某某被盗现金32.7元人民币、翰林府邸小区业主卡1张、北京联华会员卡1张、钱包1个,共计价值40余元人民币,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说明、前科材料、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彭某某、曾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折抵刑期22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付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