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3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洪彩与徐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彩,徐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792号原告:郑洪彩,女,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刘洋,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元资,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徐孩,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洪彩诉被告徐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彩的委托代理人刘洋、杨元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洪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6750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10日),本息合计31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孩于2014年1月29日由徐江涛、徐涛担保向原告借款现金25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4月29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仍欠本金25000元,利息6750元,本息合计31750元未偿还。被告徐孩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借款协议三份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1日,被告徐孩、杜红花由徐江涛、刘春秀、徐涛、徐凤尾担保,向原告郑洪彩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徐孩、杜红花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被告徐孩、杜红花向原告郑洪彩借款现金30000元,期限3个月,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借款到期,被告若未能按时还款,应支付50%违约金,借款人徐孩、杜红花,担保人徐江涛、刘春秀、徐涛、徐凤尾。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放弃利息请求。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5000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约定了违约金,但原告未主张违约金,由于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超诉讼请求判决,故本院对违约金不再审查,关于违约金原告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洪彩剩余借款本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徐孩负担213元,由原告郑洪彩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桢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成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