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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12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艾仕森建材有限公司、南京胖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南京艾仕森建材有限公司,南京胖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2492号原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徐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跃,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艾仕森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唐卫进,总经理。被告:南京胖唐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刘洋,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原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艾仕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艾仕森公司)、被告南京胖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胖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佳妹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跃、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同意延长简易程序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艾仕森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2、被告艾仕森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20000元(人民币,下同);3、被告艾仕森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4、被告胖唐公司对被告艾仕森公司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艾仕森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艾仕森公司向原告当代体验中心装修项目供应木制品及安装,合同总价为120000元,定金60000元,被告艾仕森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18日内货到现场并进行安装,在7日内安装完成,即被告艾仕森公司应当在2017年1月9日前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货物验收、质量保证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根据被告艾仕森公司的指示将60000元定金于签订合同当天打入了被告胖唐公司的账户,并由被告胖唐公司出具了收据。但直到2017年1月19日,被告艾仕森公司也没有将任何货物送到现场。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艾仕森公司以人手不足推诿,原告后经调查发现,被告艾仕森公司加工的地方是南京一家小作坊,而非签订合同前带原告参观的湖州一家颇具规模的加工厂,原告感觉被告艾仕森公司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赔偿损失。被告艾仕森公司央求给予宽限,并在1月底左右送了一小部分货物到现场开始安装。但是,项目业主单位于2017年2月6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发现当代体检中心室内精装木饰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于2017年2月7日前拆除已安装的护墙板和木线条并在2017年2月18日前完成重做,对未安装的木饰面及楼梯踏步地板必须全部重新制作,楼梯踏步地板于2017年2月9日前送样合格,未安装的木饰面及地板于2017年2月20日前更换完成。任何迟延行为,每迟延一天罚款5000元。但是至今,被告艾仕森公司没有进行任何的拆除和重做,也没有任何的货物到场,为此,严重影响了业主单位的开业时间,原告也为此遭受了严重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艾仕森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严重的违约,业主也已明确禁止被告艾仕森公司进入项目工程,双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同时被告艾仕森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巨大的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告艾仕森公司承担。此外,被告艾仕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唐卫进同时也是被告胖唐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被告胖唐公司是收款人,原告认为被告胖唐公司应对被告艾仕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故涉讼。两被告共同辩称,1、同意解除《购销合同》;2、不同意返还定金,被告于2017年2月1日、2日已经安装了大部分货物,被告艾仕森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到现场发现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艾仕森公司的情况下,拆除了已经安装的货物,这些货值已经超过60000元;3、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即便法院认定被告艾仕森公司为违约方,也应按照合同11.1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4、若认定被告艾仕森公司承担上述债务,同意被告胖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对于诉状载明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称加工地是小作坊,被告艾仕森公司存在欺诈,被告艾仕森公司认为,合同是销售合同,没有约定加工地,且原告所称的小作坊实际是南京当地手续齐全的加工地,所以被告艾仕森公司不存在欺诈;6、合同13条约定的清单、深化图纸、样品、材质的确认由被告艾仕森公司给原告的设计确认后进行下单,合同履行中,原告的设计迟迟没有进行确认;7、在南京加工地加工时,原告和项目业主单位为了赶工期在2017年1月19日-2017年2月1日期间的几天都到加工地实际进行监督,项目业主单位在2017年2月6日发出通知认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安装时原告与项目业主单位也是在场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艾仕森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当代体验中心项目中木制品供应及安装,一致同意按下列条款签订本合同:一、合同内容:具体产品规格、数量、价格详见附件清单,具体数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增补另议,以双方签字为准。二、合同总价:合同总价暂定120000元,实际结算量总价以实际发生量计算。三、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付定金50%,60000元;2、货到现场支付二批货款40%,48000元;3、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半个月内结清余款10%,12000元。四、供货时间:合同签订18日内,乙方开始进行安装,具体以现场进度为准,安装时间为7天。特殊情况另议。五、交货地点:当代体验中心。……九、货物验收:甲方需在乙方安装完毕后三十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成,其中饰面掉漆以及局部损坏一年内乙方无条件修补。十、质量保证:乙方将根据实际发生量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产品一年质保服务,保修期内正常使用情况下出现的任何问题由乙方负责,出现质量问题无法维修的乙方负责免费更换。并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处理完毕。十一、违约责任:1、乙方责任:非因不可抗力而不能交货,则应支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每天的违约金。2、甲方责任:生产过程中不得更改款式、颜色等,未按付款方式逾期付款,应支付需支付金额万分之五每天的违约金。……十三、合同附件:清单、深化图纸、样品、材质的确认,一律由乙方设计认可后可进行下单,价格附表,封存样板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附件,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应。……双方并约定了价格表。同日,原告向被告胖唐公司支付60000元,被告胖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案外人南京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主方,以下简称鑫磊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项目分期为当代南京万国城MOMA项目工程,主题为关于体验中心精装明确完工及整改的事宜,内容为:“经我司现场检查发现,启动期体验中心精装石材、木饰面、栏杆等存在较大问题,现我司要求如下:……2、体验中心精装木饰面的护墙板基层材料不一致且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护墙板的存在较大色差及木纹完全不一致需整体进行更换,要求贵司于2017年1月24日前完成选样、认样工作,于2017年2月22日前更换完成。3、要求贵司体验中心精装踏步木地板于2017年1月24日前完成选样、认样工作,于2017年2月22日前施工完成。……以上每一项内容如延迟一天完成,按每天罚款5000元进行处罚。”鑫磊公司于2017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项目分期为当代南京万国城MOMA项目工程,主题为关于体验中心室内精装木饰面、石材需要更换的事宜,内容为:“经我司现场查看发现,体验中心室内精装木饰面、石材存在严重问题,现我司要求如下:1、一、二层护墙板基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现已安装的护墙板存在严重色差且工艺太过粗糙,要求贵司于2017年2月7日前拆除所有已安装的护墙板及护墙板上面的线条,于2017年2月18日前更换完成,每延迟一天罚款5000元。2、所有已安装的木线条存在严重色差且工艺太过粗糙,要求贵司于2017年2月7日前拆除,于2017年2月18日前更换完成,每延迟一天罚款5000元。3、剩余未安装木饰面及楼梯踏步地板,要求贵司存在质量问题的一律不许安装,进行重新制作,其中楼梯踏步地板于2017年2月9日送样合格,每延迟一天罚款5000元,未安装的木饰面及地板于2017年2月20日前更换完成,每延迟一天罚款5000元。……”审理中,被告艾仕森公司确认该份工作联系单上第1-3项的木饰系被告艾仕森公司所做。鑫磊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项目分期为当代南京万国城MOMA项目工程,主题为关于贵司承包我司启动区体验中心精装修工程的证明,内容为:“我司于2016年12月13日向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南京当代万国城MOMA项目启动期体验中心精装修工程中标通知书。2016年12月25日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进入我司启动期体验中心进行施工至今。”2017年2月24日,原告另行与案外人上海臣欧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臣欧公司)签订《专业分包班组施工合同》,由臣欧公司完成涉案项目的木饰工程。审理中,关于合同履行过程,原告称,合同约定了清单、深化图纸、样品、材质的确认,一律由认可后可进行下单,并约定封存样板系合同不可分割的附件,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封存的样品,且被告艾仕森公司未经原告认可就将一小部分的货物擅自送至项目现场并强行安装,然后被告艾仕森公司就要求原告支付40%货款,原告认为应当符合要求的全部货物到现场后才支付40%货款,故不同意在小部分货物到现场后就支付40%货款,且根据2017年1月20日工作联系单、2017年2月6日工作联系单,被告艾仕森公司提供的木饰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艾仕森公司在原告不支付上述40%货款的情况下不愿意配合整改,原告为了履行原告与业主方的合同,只能电话通知被告艾仕森公司自行拆除有质量问题的木饰。被告艾仕森公司不愿意拆除,原告只能自行拆除,并另行与臣欧公司签订木饰工程合同。业主方将拆除下的木料当做建筑垃圾清理掉了。被告艾仕森公司审理中陈述,签订合同后,被告艾仕森公司递交三块样板(编号1、2、3)给与原告,没有签收材料,后来原告口头回复其中一块样板是可以的,被告得到口头回复后就到现场进行测量,之后进行了生产。至于原告认可的样板编号,被告艾仕森公司记不清了。被告艾仕森公司称第一次送货(送一部分货)是2017年1月15日至18日期间,送货之前原告没有确认过质量。货到现场后原告和业主说有质量问题(称有枪眼,漆面颜色不符合),要求被告艾仕森公司拉回来修改,被告艾仕森公司就拉回去修改了,原告和业主方都派人随行。被告艾仕森公司第二次送货(送了80%的货)在2017年1月20日,送货前因为原告和业主方人员就在工厂,所以是得到原告和业主方的确认的,之后进行了安装,当时原告没有提出质量异议。随后被告艾仕森公司要求原告支付40%货款,原告不同意,发生争议。被告艾仕森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去项目现场,发现有人员在拆除被告艾仕森公司安装的木饰,被告艾仕森公司的人员在拍摄视频后离开,当时没有找原告,也没有向拆除人员提出异议。被告艾仕森公司并称,合同关于清单、深化图纸、材质应得到原告确认的约定没有履行,因为原告催促下单,当时和原告负责人口头沟通达成一致就下单了,没有书面依据。对此,原告不认可,且原告认为只有一次送货,送货后业主方就出具了2017年1月20日工作联系单,2017年2月6日工作联系单是再次敦促修整。审理中,被告艾仕森公司表示同意解除《购销合同》。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艾仕森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予以恪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现原告与被告艾仕森公司均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认定《购销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艾仕森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20000元,并赔偿损失15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封存样品,未形成经过原告确认的清单、深化图纸、样品、材质,被告艾仕森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木饰系经过原告的确认。根据2017年1月20日工作联系单、2017年2月6日工作联系单,被告艾仕森公司提供的木饰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艾仕森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配合原告进行整修。此外,被告艾仕森公司员工在2017年2月24日至项目现场,发现有人正在拆除被告艾仕森公司安装的木饰,被告艾仕森公司对拆除行为没有进行阻挠,也没有联系原告或业主方,该员工仅仅是在拍摄视频后就离开,如若被告艾仕森公司系按约履行《购销合同》,提供了符合原告要求的木饰,则上述行为与常理不符。被告艾仕森公司辩称其没有继续履行合同是因为其在将大部分木料运送至项目现场后要求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项,即40%合同价款,而原告没有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货到现场支付第二笔款项,理应所有货物到达项目现场,被告艾仕森公司在将一部分货物送至现场就要求原告支付第二笔款项的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被告艾仕森公司上述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艾仕森公司系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方。《购销合同》的合同价款为120000元,合同约定定金60000元,定金数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艾仕森公司应当返还原告60000元,并按照定金罚则支付原告24000元(120000元*20%)。以上被告艾仕森公司共应支付原告8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50000元,鉴于审理中原告称该损失系按照业主方要求的5000元每天进行估算,目前并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损失不予支持,待原告发生实际损失后另行主张。被告艾仕森公司辩称,原告拆除后的木料没有返还被告艾仕森公司,本院认为,在拆除当天,被告艾仕森公司员工已经到达现场,发现有人正在拆除木饰,被告艾仕森公司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事后也没有及时去处理拆除后的木料,系被告艾仕森公司自己的拖延行为导致拆除后的木料被业主方处理掉,相应的后果应由被告艾仕森公司自行承担。审理中,被告胖唐公司陈述愿意对被告艾仕森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艾仕森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南京艾仕森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款项84000元;三、被告南京胖唐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南京艾仕森建材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四、驳回原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7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7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950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佳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蓓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