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1065号原告:向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曾用名彭某某),男。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令子彭某某抚养权归女方抚养,男方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3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17日生育一子名彭某某,一直随男方父母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草率结婚,婚后矛盾明显,2015年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5日登记结婚;2、彭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生有一子名彭某某,现已七岁;3、长沙市金池宾馆负责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开始至今长期租房单身居住,与被告已分居满二年。被告彭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中出具证明的负责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查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相识,2010年3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彭某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育有一小孩,婚姻关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只要原、被告用心经营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双方的感情是可以维持下去的。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彩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宣任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