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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4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433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与孟咸铁、黄春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孟咸铁,黄春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43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08812947X,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西大街65号。负责人:丁俊龙,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亮,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义,该支行员工。被告:孟咸铁,男,1971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黄春美,女,197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诉被告孟咸铁、黄春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亮、被告孟咸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咸铁、黄春美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10502.33元,其中本金502010.32元、逾期正常利息8358.97元、逾期罚息60.71元、逾期复利72.33元(截止2017年7月8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7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孟咸铁、黄春美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姜堰区泓润花园-1幢305室房屋行使抵押权以优先偿还以上贷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个人二手住房贷款52万元,期限20年,等额本息还款,到期日2036年1月7日,担保方式为上述所购房屋抵押担保加开发商阶段性担保,在此期间已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泰房他证姜堰字第710138**号,土地他项权证:泰姜他项(2016)第51号。该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履行按期还款义务,造成原告贷款逾期,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孟咸铁辩称,欠原告贷款未还属实,目前无偿还能力,只能尽快卖掉房屋还款。被告黄春美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咸铁、黄春美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2月向原告申请购房借款52万元,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2016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孟咸铁、黄春美向原告借款52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人购买的房产位于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泓润花园-1幢305室,借款期限20年,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百分之十后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以应日;两被告以姜堰区罗塘街道泓润花园-1幢305室抵押担保;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2万元,由被告孟咸铁出具的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约定到期日期为2036年1月7日,借款用途购买住房,执行利率4.4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等。后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7月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2010.32元、逾期利息8358.97元、罚息60.71元、复利72.33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16年1月7日将其共有的位于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泓润花园-1幢305室房屋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记载债权数额为5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履行了向两被告出借资金的义务,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偿还全部本息。两被告以其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则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春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中所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咸铁、黄春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借款本金502010.32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8日逾期利息8358.97元、罚息60.71元、复利72.33元,自2017年7月9日起按双方2016年1月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法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二、如被告孟咸铁、黄春美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可以与被告孟咸铁、黄春美协议,以被告孟咸铁、黄春美名下位于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泓润花园-1幢305室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姜堰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5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5元,减半收取计4453元,由被告孟咸铁、黄春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4453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5元。审判员  赵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钱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