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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执异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4执异67号案外人:黄秀仪,女,1938年3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案外人:黄秀玲,女,193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案外人:黄淑贤,女,1944年7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上述三案外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建浩,男,1975年6月4日出生,住广州市西华路***号****房。申请执行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号。法定代表人:张为和,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叶宇骏,职务:副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越秀城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秀仪、黄秀玲、黄淑贤对本案查封广州市西华路221号603房、1013房的所有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秀仪、黄秀玲、黄淑贤称,广州市西华路221号603房(原地址为广州市西华路自编B4幢北门603房)、1013房(原地址为广州市西华路自编B4幢南门1004房)是越秀城建公司拆迁原广州市西华路青龙东横4号房屋后补偿给三案外人的房产,越秀城建公司于2008年10月安排三案外人回迁,案外人黄秀仪、黄秀玲回迁居住上述603房并已付清超出原产权面积的房款给越秀城建公司;案外人黄淑贤回迁居住上述1013房并已付清超出原产权面积的房款给越秀城建公司,但越秀城建公司一直未为三案外人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因上述两房屋被法院查封,但两房屋属三案外人所有,故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两房屋的查封。案外人黄秀仪、黄秀玲、黄淑贤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了1、原广州市西华路青龙东横4号房屋的《房地产所有证》及确认该房屋产权归三案外人共有各占三分之一的(1992)穗中法民复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2、三案外人于1995年5月1日与越秀城建公司签订并经房管部门鉴证约定将越秀区海珠中三十层大楼806房作为拆迁原广州市西华路青龙东横4号房屋后产权调换、对增大面积部分其中1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300元、其余按每平方米3000元购买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3、三案外人于2003年11月3日与越秀城建公司签订约定将原回迁地址变更为西华路自编B4幢第6层北门603房、第10层南门1004房、超出原安置补偿面积按每平方4500元作价补偿分别为40320元、208350元的《房屋拆迁变更安置补充协议》2份;4、黄秀仪、黄秀玲分别于2003年12月1日、2008年10月13日向越秀城建公司支付上述603房超面积房款20000元、64558元及黄淑贤分别于2003年11月21日、2008年10月24日向越秀城建公司支付上述1004房超面积房款105052元、125460元的《发票》各1张;5、越秀城建公司于2008年10月13日出具安排黄秀仪、黄秀玲回迁上述603房及2008年10月24日安排黄淑贤回迁上述1004房的《回迁证明》各1份;6、缴纳上述603房电视收视费、水费、电费及上述1004房电费、物业管理费票据共若干张;7、户主登记为何建浩(黄淑贤儿子)的广州市西华路221号1013房《户口簿》;8、查册日期为2016年8月5日上述两房屋所在大楼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9、三案外人请求办理上述两房屋不动产权证因房屋被查封裁定驳回起诉的(2017)粤0104民初12534号《民事裁定书》,以上均为复印件。本院查明,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广州市预售商品房申领预售许可证情况登记表》记载:预售证号:040194,项目名称:康业阁,房产地址西华路221-245号、长福东街1-3、2-12号,申报单位: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03)越法执字第620-14等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越秀城建公司名下所有的广州市西华路221-245号、长福东街1-3、2-12号康业阁全部[预售证号:040194](已售出部分及已被查封部分除外),并续封至2018年5月9日。本院认为,案外人黄秀仪、黄秀玲、黄淑贤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广州市西华路221号603房(原地址为广州市西华路自编B4幢北门603房)、1013房(原地址为广州市西华路自编B4幢南门1004房)是越秀城建公司拆迁原广州市西华路青龙东横4号房屋后补偿给三案外人的房产,且三案外人已支付超面积部分的购房款给越秀城建公司。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优先保护,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现三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03)越法执字第620号案对广州市西华路221号603房、1013房的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原判决、裁定侵害其作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林奕云人民陪审员  杨青秀人民陪审员  陈志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林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