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3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与齐扬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齐扬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353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374号。法定代表人:谢桔茂,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敏、郑建勇,系支行员工。被告:齐扬林,男,汉族,住仙居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与被告齐扬林为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本金68742.92元及利息、滞纳金(从2014年9月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总计以月利率2%为限。);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融易通信用卡,双方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合同中约定:在甲方(即原告)核准发给乙方(即被告)贷记卡后,乙方应按甲方的规定缴纳年费;贷记卡的还款方式分为全额还款和最低还款额还款;乙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预借现金或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利率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每月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计付2%滞纳金,最低5元;透支日利率0.5‰等条款;2012年5月28日,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信用卡(卡号:62×××04,信用额度100000元。2012年6月1日,被告开始透支。2014年9月3日,被告最后一次预借现金100000元,截止当日累计透支99772.33元。2014年11月20日、2015年8月14日,被告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500元、200元,尚欠透支本金65072.33元。之后,被告对尚欠的透支本息及罚息等费用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齐扬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透支款本金65072.33元及利息、罚息等(从2014年9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总计��月利率2%为限)。二、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元,减半收取709.5元,由被告齐扬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韶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燕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