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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1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梁某1、张某等与王晓铭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1,张某,王晓铭,王某1,王某2,沈某,梁某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民初1090号原告:梁某1,男,1964年10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个旧市。原告:张某,女,1964年9月27日生,汉族,个旧市工业陶瓷厂退休职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许云蒙,云南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晓铭,男,1954年11月13日生,汉族,云锡建设集团退休职工,住个旧市。被告:王某1,男,1964年2月8日生,汉族,云锡建设集团机安公司职工,住个旧市。被告:王某2,男,1988年10月6日生,汉族,捷信消费金融职工,住个旧市。被告:沈某,女,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铭,男,1954年11月13日生,汉族,云锡建设集团退休职工,住个旧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某2,男,1957年10月17日生,汉族,个旧电器厂退休职工,住个旧市。原告梁某1、张某与被告王晓铭、王某1、王某2、沈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1、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继承人XX德、包秀芬的遗产:坐落于个旧市××东路××单元××房归二原告继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梁某1的母亲,即被继承人之一包秀芬于××××年与原告父亲梁之财结婚,生育有梁某2、梁某1两子,梁之财于1967年死亡。后包秀芬与晏佰强结婚,生有一子晏某(1972年生,未婚、未生育,于2004年死亡)。××××年××月××日,包秀芬与XX德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XX德与其前妻生育有王晓铭、王晓鉴(2008年故)、王某1。王晓鉴妻子沈某、儿子王某2。2004年9月23日,被继承人XX德、包秀芬到个旧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确定个旧市××东路××单元××房由两原告继承。随后XX德于2007年8月17日病故,包秀芬于2014年9月13日病故。现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与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来法院要求按照公证遗嘱继承涉案房屋。被告王晓铭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关系情况属实,但其表示其父XX德并未向其告知办理遗嘱公证的事情,其认为其父XX德系308队离休干部,享受副处级离休待遇,其继母包秀芬是个旧锻压厂退休工人,二老的经济收入应该能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以及装修、家具,故其对本案中的遗嘱是否是其父亲XX德的真实意愿存疑。另外,王晓铭提出,请求将涉案房屋由王晓铭、王某1、王某2及沈某继承,由以上四人按其认为的房屋价值人民币40470元的双倍即人民币80940元补偿给原告。被告梁某2认可二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某1、张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梁某1的母亲,即被继承人之一包秀芬于××××年与原告父亲梁之财结婚,生育有梁某2、梁某1两子,梁之财于1967年死亡。后包秀芬与晏佰强结婚,生有一子晏某(1972年生,未婚、未生育,于2004年死亡)。晏佰强先与晏某死亡。××××年××月××日,包秀芬与被继承人XX德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XX德与其前妻生育有王晓铭、王晓鉴(2008年故)、王某1。被告沈某、王某2系王晓鉴的遗孀、婚生子。2004年9月23日,被继承人XX德、包秀芬到个旧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确定二人所共有的坐落于个旧市××东路××单元××房由梁某1、张某继承。随后XX德于2007年8月17日病故,包秀芬于2014年9月13日病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XX德、包秀芬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对此原告提交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继承人XX德、包秀芬于××××年××月××日结婚的事实;2、《火化证》、《死亡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两被继承人均已病故的事实;3、《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原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房产的取得及产权归属,即两被继承人对房屋有完全处分权;4、《公证书》原件一份,欲证明二继承人,即XX德与包秀芬依法办理了遗嘱公证;5、《报纸公告》、《公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无婚姻关系记录证明》、《销户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二原告向个旧公证处提起遗嘱继承申请的事实;6、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9月19日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7、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XX德于2012年12月16日收到梁某1交付的购房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晓铭、梁某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被告王晓铭提交《三0八队职工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XX德去世时的工资收入为2050元/月;《个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XX德享受副处级别待遇。经质证,二原告认为以上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达到被告王晓铭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可。被告梁某2对以上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晓铭提交的《三0八队职工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个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王晓铭关于遗嘱非XX德真实意愿的猜测,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的遗产继承方案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遗产继承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被继承人XX德、包秀芬于2004年9月23日就其合法所有的财产进行遗嘱公证,该遗嘱符合遗嘱构成要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公证程序合法有效。原告梁某1、张某起诉要求按照公证遗嘱继承个旧市××东路××单元××号住房是其主张其合法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现座落于个旧市金湖东路308队121幢1单元301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梁某1、张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原告梁某1、张某自愿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罗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