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行与印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行,印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13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漳江镇观音巷社区漳江中路065号。负责人:吴小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友超,该支行员工。被告:印政,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桃源县支行)与被告印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桃源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桃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印政立即支付所欠农行桃源县支行白金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850.26元、利息9845.34元,合计39695.60元;2.印政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农行桃源县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印政支付2015年11月8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拖欠信用卡本金29754.50元、利息9267.09元、违约金1742.90元,共计40764.4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3日印政向农行桃源县支行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3万元。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印政多次透支并拖欠透支款项,农行桃源县支行多次电话催收、发催收通知书催收,印政以种种理由拒绝履约还款。印政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印政向农行桃源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经农行桃源县支行审查,同意向其发卡,核定信用额度为3万元。2015年11月8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印政透支本金29754.50元,产生利息9267.09元、违约金1742.90元,合计40764.49元。透支款项逾期后,农行桃源县支行多次向印政催讨,但印政一直未能按约还款。以上事实有农行桃源县支行提交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欠款本息证明、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印政是否应当偿还农行桃源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及金额。印政向农行桃源县支行申请领用农业银行金���贷记卡,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农行桃源县支行同意印政的申领申请,应认定双方对合约内容达成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印政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农行桃源县支行要求印政偿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印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印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29754.50元、利息9267.09元、违约金1742.90元��共计40764.49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日起至上述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计396元,由印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国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慧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