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4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黄存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黄存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72民初4749号原告: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黎洁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强,男,系原告的员工。被告:黄存毫,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原告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存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16元,由原告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审判员 黄好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洁欢书记员 郑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