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9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梁新立、赵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新立,赵志斌,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新立,男,汉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倩,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斌,男,汉族,1973年4月3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南海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潘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生,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梁新立因与被上诉人赵志斌、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新立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时第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虽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但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事项与合同约定的完全一致,第三人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这说明此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如所请。赵志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应当重新审理或者驳回。赵志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299000元及利息151599元(利息按月利率2%暂计至起诉之日,下余利息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3日,原告赵志斌通过其农村信用社账户向被告梁新立的华夏银行账户汇款500000元。被告梁新立收到后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11月4日、11月5日通过网上银行向金恒公司会计王**转款196000元、147000元、147000元,向原告赵志斌转款4000元、3000元、3000元。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0日,被告梁新立分别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赵志斌转入利息10000元。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28日,被告梁新立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赵志斌偿还本金70000元、50000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赵志斌与被告梁新立签订《授权书》一份,载明:“由受(授)权人梁新立投资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项(其中叁拾捌万元整),由代理人赵志斌代理清偿该笔资金的相关事宜”。2015年8月17日,原告赵志斌向金恒公司出具收据两份,载明:“今收到潘*先生归还本人本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收到人:赵志斌”;“以上壹万元(10000.00)已收到,收款人:赵志斌”。2015年9月11日,原告赵志斌向金恒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现金131000元(壹拾叁万壹仟元整),原来的打款凭条(70000元、50000元、10000元共壹拾叁万元整)声明同时作废。该收条中载明的70000元、50000元即被告梁新立于2015年3月18日,4月28日偿还的款项,另外11000元系出具收条当天偿还的现金。2016年5月24日、6月22日、7月25日、7月29日、8月26日金恒公司通过潘*、潘**向原告转款5笔,分别为1545元、1545元、1600元、5000元,16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称2015年3月18日、4月28日、8月17日、9月11日及2016年7月29日的还款共计196000元均系偿还的本金,另外认可金恒公司于2015年9月13日代梁新立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以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01000元。原告称其他还款均系支付的利息。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借款利率为月息2%。金恒公司提交《借款合同》(含收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赵志斌于2014年11月通过梁新立向金恒公司出借500000元。两份《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均为150000元,且合同及收据上均无原告赵志斌签名,庭审中原告赵志斌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梁新立向其借款,向该院提交有银行转账凭证及《授权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梁新立虽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金恒公司,但其收到原告交付的500000元款项后,连续向原告支付3个月的利息,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且就未偿还的380000元借款本金向原告出具《授权书》,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第三人金恒公司虽述称该公司是实际借款人,但其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含收据)上均无原告签名,且原告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赵志斌与被告梁新立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新立借款后,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1000元及利息36290元,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99000元、利息151599元(截至2017年1月23日,详见原告提交的计算清单)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另外,金恒公司作为实际用款人,自愿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被告梁新立、第三人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志斌偿还借款本金299000元、利息151599元及剩余利息(剩余利息以本金29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9元,由被告梁新立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新立上诉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河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但其收到赵志斌交付的500000元款项后,连续向赵志斌支付3个月的利息,并向赵志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且就未偿还的380000元借款本金向赵志斌出具《授权书》,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梁新立与被上诉人赵志斌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是正确的。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梁新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9元,由上诉人梁新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岸峰审判员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钱梦阳 来自: